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原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五之三號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訴一八五五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再訴願,依同法第二十七條準用之。又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復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智專0三0二八字第一二二四七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並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經提起訴願,嗣由經濟部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五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送達原告二人之代理人丙○○,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經濟部0000000000號卷可稽,而該代理人丙○○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原告二人當時於再訴願理由書上所載之住址均在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等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期限之末日應延至同年月六日上午屆滿,惟原告等遲至是日下午二時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二人,一人設籍於宜蘭縣,代理人雖設於台北市,但通知原告不易,請依前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云云。核非卸免其遲誤再訴願期間之正當理由,本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吳明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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