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4號
聲請人邱○○
相對人杜○
居臺北市○○區○○路00號(○○住宿長照機構)
利害關係人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杜○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為相對人杜○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腦梗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罹患「多發性肌炎侵及(侵犯、涉及)器官、腦梗塞、間質性肺疾病、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等疾,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沒辦法講話,有插鼻胃管,都臥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論:㈠ 杜女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杜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杜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4年10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6330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杜○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杜○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邱○○,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邱○○、利害關係人邱○○、邱○○,其中邱○○、邱○○均已亡歿,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邱○○2人,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9、4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邱○○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對於受監護人杜○之財產,應會同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