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46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9年1月26日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4265元。本件今後之訴訟費用應由侵權者即相對人負擔。觀○○○鄉○○段山地保留地清查總冊第315號中所示第244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即抗告人父親 林清泉 所有,訴外人 林英鳳施文彩林阿石 及林高蘭等人均可證明該244地號土地屬林清泉所有。相對人若主張第244號地號土地為林清泉所贈與,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相對人則屬詐騙行為。況兩造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如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則應負擔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命抗告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有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嗣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賠償訴訟費用額1萬9644元本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審司聲字第762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負擔。抗告人雖稱其前已繳納訴訟費用2萬4265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係為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補字第48號裁定補繳者,與本件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尚非同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計算確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1萬9644元本息,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雖提起上訴,惟逾期未補正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審司聲字第762號卷第15、16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該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已告確定。
㈡、嗣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所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及測量費3200元,並提出費用計算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費證明單、規費徵收聯單及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佐(原法院99審司聲字第762號卷第5至10頁),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卷宗查閱屬實。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萬9644元(計算式:16444+3200=19644)及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其已繳納2萬4265元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該筆2萬4265元訴訟費用係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另件訴訟,抗告人依原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8號裁定所繳納之裁判費,核與本件無涉。至抗告人另稱上開第244地號山地保留地屬抗告人父親林清泉所有,相對人應舉證證明該地為林清泉所贈與乙節,核係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兆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