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236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漢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守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楊守漢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至8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99年度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 楊淑 靜之支持者;另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均為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詎楊守漢為使不知情之 楊淑靜 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如【附表】「行賄時間欄」、「行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賄賂予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業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約定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應於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時即99年6月12日,投票圈選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楊淑靜,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楊守漢隨即離去。嗣經警方據報於99年6月2日上午7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守漢位於彰化縣○○鎮○○路大突巷71號住處搜索而查獲,楊守漢並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另扣得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3,700元○○○鎮鎮○○路聯絡簿1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楊 偉鍵 、 紀淑 、楊 碧姿 、 楊瑞田 、 楊洪 鶴、 楊東 榮、蔡 秀蘭 、楊 文昇 、 謝美 珠、 楊宗 德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4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所為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結證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 楊偉鍵 、紀淑、 楊碧姿 、楊瑞田、楊 陳秋雲 、楊 洪鶴 、 楊東榮 、 蔡秀蘭 、 楊文昇 、謝 美珠 、楊 宗德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2頁;99年度選偵字第84號偵查卷宗第157頁至第15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作成或取供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狀,認據為本案事實判斷之依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據為本案事實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是此部分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3頁;原審卷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5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偉鍵、紀淑、楊碧姿、楊瑞田、 楊洪鶴 、楊東榮、蔡秀蘭、楊文昇、 謝美珠 、 楊宗德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楊陳秋雲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4號偵查卷宗第157頁至第158頁)、於偵訊中結證內容(參見99年度選他字第129號卷第228至229頁)相符,且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268號公告影本各1份、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99年8月5日彰溪戶字第0990001885號函檢附之99年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1份(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能提供證明行賄資金來源,是被告上揭犯行必有其他共犯云云,然審酌被告平常非無正當工作之遊民,且有固定住處,其支持特定候選人而出資行賄有投票權人,亦與常情無違;又縱使被告不願詳細說明其自身資產狀況,尚難執此逕行推認被告為上揭犯行時,必有其他共犯參與,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屬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有上揭投票行賄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號、第4795號、第7877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在同一種選舉中,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有投票權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買票,無非在使其所支持之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楊淑靜當選,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其在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交付賄款予附表所示之多數有投票權人之買票行為,其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楊守漢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賄選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構成集合犯等語,然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稽以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守漢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之「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賄賂交予如同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屬已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應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現金23,700元、溪湖鎮鎮民電話聯絡簿1本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各係被告平常購物、供聯絡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審酌現金為平常人所有之物,且扣案金額亦非龐大,至該電話簿內容係記載溪湖鎮鎮民電話,均難逕行推認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所辯合於常情,應堪採信,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及未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地方基層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破壞民主法治基石,而予以宣告緩刑,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隱匿提供資金共犯、僅供承已自白收賄選民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檢察官未審酌本案無證據可證有提供資金之共犯,且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犯後態度應屬良好等情,率以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特定支持候選人當選,竟未循正常方式輔選,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行為,嚴重妨害選舉公正性,原應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末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迨8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是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被告棄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於不顧,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而伺機賄選買票,且其交付賄款金額已達14500元,買票數有29票(以一票買500元計,共買29票),於本件地方基層選舉中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其賄選買票行為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猷如民主法治之毒瘤,勢將侵蝕選賢與能之目的等情,認被告宜令其服刑,以策其反省改過,俾徹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行賄地點│犯罪行為│備註│├──┼────┼──────┼───────┼──────────┼─────┤│1│楊偉鍵│於99年5月25│在彰化縣溪湖鎮│楊守漢對有投票權人楊│原起訴書犯││││日上午7時許│二溪路大突巷76│偉鍵交付賄賂1千元,│罪事實欄│││││號即楊偉鍵住處│約定楊偉鍵應於臺灣省│㈡所示。││││││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時即│││││││99年6月12日,投票圈│││││││選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楊淑│││││││靜,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楊偉鍵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楊守漢│││││││隨即離去。││├──┼────┼──────┼───────┼──────────┼─────┤│2│紀淑│於99年5月25│在彰化縣溪湖鎮│楊守漢對有投票權人紀│原起訴書犯││││日上午7時許│二溪路大突巷80│淑交付賄賂2千元,約│罪事實欄│││││號即紀淑住處│定紀淑(連同不知情之│㈢所示。││││││有投票權家屬,共計4│││││││票,每票5百元)應於│││││││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時即99年6月12日,│││││││投票圈選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楊淑靜,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 紀淑允 │││││││諾而收受上揭賄賂,楊│││││││守漢隨即離去。││├──┼────┼──────┼───────┼──────────┼─────┤│3│楊碧姿│於99年5月25│在彰化縣溪湖鎮│楊守漢對有投票權人楊│原起訴書犯││││日某時許│二溪路大突巷75│碧姿交付賄賂5百元,│罪事實欄│││││號即楊碧姿住處│約定楊碧姿應於臺灣省│㈣所示。││││││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時即│││││││99年6月12日,投票圈│││││││選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楊淑│││││││靜,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楊碧姿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楊守漢│││││││隨即離去。││├──┼────┼──────┼───────┼──────────┼─────┤│4│楊瑞田│於99年6月2│在彰化縣溪湖鎮│楊守漢對有投票權人楊│⒈原起訴書││││日(即警詢中│大發路某處│瑞田交付賄賂1千5百│犯罪事實││││)前之1週內││元,約定楊瑞田(連同│欄㈤所││││某日晚上約7││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示。││││、8時許││,共計3票,每票5百│⒉起訴書誤││││││元)應於臺灣省彰化縣│載行賄時││││││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間為99年││││││屆代表選舉時即99年6│5月25日││││││月12日,投票圈選臺灣│下午19時││││││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許││││││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楊淑靜,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楊瑞田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楊守漢隨即離│││││││去。││├──┼────┼──────┼───────┼──────────┼─────┤│5│楊陳秋雲│於99年5月27│在彰化縣溪湖鎮│楊守漢對有投票權人楊│原起訴書犯││││日上午7時許│二溪路大突巷77│陳秋雲交付賄賂1千元│罪事實欄│││││號即楊陳秋雲住│,約定楊陳秋雲(連同│㈥所示。│││││處│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2票,每票5百│││││││元)應於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時即99年6│││││││月12日,投票圈選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楊淑靜,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楊陳秋雲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楊守漢隨即│││││││離去。││├──┼────┼──────┼───────┼──────────┼─────┤│6│楊洪鶴│於99年5月28│在彰化縣溪湖鎮│楊守漢對有投票權人楊│⒈原起訴書│││楊東榮│日或99年5月│二溪路大突巷80│洪鶴、楊東榮交付賄賂│犯罪事實││││29日下午6時│號即楊洪鶴、楊│2千元,約定楊洪鶴、│欄㈦所││││許│東榮住處│楊東榮(連同不知情之│示。││││││有投票權家屬,共計4│⒉證人楊洪││││││票,每票5百元)應於│鶴、楊東││││││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榮係基於││││││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收受賄賂││││││舉時即99年6月12日,│之犯意聯││││││投票圈選臺灣省彰化縣│絡而收受││││││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賄賂。││││││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楊淑靜,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楊洪鶴│││││││、楊東榮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楊守漢隨│││││││即離去。││├──┼────┼──────┼───────┼──────────┼─────┤│7│蔡秀蘭│於99年5月28│在彰化縣溪湖鎮│楊守漢對有投票權人蔡│原起訴書犯││││日下午7時許│二溪路大突巷75│秀蘭交付賄賂2千元,│罪事實欄│││││號即蔡秀蘭住處│約定蔡秀蘭(連同不知│㈧所示。││││││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4票,每票5百元)│││││││應於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時即99年6月12│││││││日,投票圈選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楊淑靜,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蔡│││││││秀蘭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楊守漢隨即離去。││├──┼────┼──────┼───────┼──────────┼─────┤│8│楊文昇│於99年5月29│在彰化縣溪湖鎮│楊守漢對有投票權人楊│原起訴書犯││││日下午7時許│二溪路大突巷71│文昇交付賄賂2千元,│罪事實欄│││││號即楊守漢住處│約定楊文昇(連同不知│㈨所示。││││││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4票,每票5百元)│││││││應於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時即99年6月12│││││││日,投票圈選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楊淑靜,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楊│││││││文昇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9│楊宗德│於99年5月30│在彰化縣溪湖鎮│楊守漢對有投票權人楊│⒈原起訴書│││謝美珠│日上午10時許│二溪路大公路54│宗德、謝美珠交付賄賂│犯罪事實│││(2人為││號即楊宗德、謝│2千5百元,約定楊宗│欄㈩所│││夫妻關係││美珠經營之早餐│德、謝美珠(連同不知│示。│││)││店內│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⒉證人楊宗││││││計5票,每票5百元)│德、謝美││││││應於臺灣省彰化縣各鄉│珠係基於││││││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收受賄賂││││││表選舉時即99年6月12│之犯意聯││││││日,投票圈選臺灣省彰│絡而收受││││││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賄賂。││││││第19屆代表選舉溪湖鎮│││││││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楊淑靜,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楊│││││││宗德、謝美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楊守│││││││漢隨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