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顏麗雪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