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0、
520、607、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17日、99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98年11月26日下午約5、
6時許、98年11月27日晚上10時許、99年1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4次,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及觸犯軍法等前科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累犯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被告因誤交損友再度接觸毒品,嗣曾求助醫療機構尋求戒毒方法,然毒癮發作時,仍不敵毒品之誘惑,被告年紀雖輕,然已深知毒品危害甚鉅之情,且本案全是被告自願配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其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加以審酌,如前所述。而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原審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量刑之依據,又未違反法定職權及比例原則,自不容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任意加以爭執。本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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