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5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7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265元。本件今後訴訟費應由侵權者負擔。依據○○○鄉○○段山地保留地清查總冊冊第315號,山地保留地屬訴外人 林清泉 所有。同時四鄰證明人 林英鳳 、 施文彩 、 林阿石 及 林高蘭 等人。得以證明該地號保留地屬林清泉所有。若該保留地係屬聲請人之父林清泉所贈與,則相對人甲○○應予舉證,若無法舉證則甲○○為詐騙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異議人賠償其所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16,444元及測量費3,200元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費證明單、規費徵收聯單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在原裁定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聲請異議人應連帶賠償訴訟費用額為19,644元(16,444+3,200=19,644)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異議人雖以其前已繳納訴訟費用24,265元資為抗辯,惟異議人所繳納訴訟費用乃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補字第48號裁定補繳,與本件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尚非同一。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644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