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嘉成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
黃清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6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第1318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嘉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呂嘉成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已填載如附表1、2所示內容之支票,分別係 王建財 、 陳宏基 所遺失之空白支票(王建財部分,係於民國94年11月12或13日之星期假日期間,在其位在臺中縣○○鄉○○路○○○號公司內遭竊;陳宏基部分,係於94年12月3日,在其位在臺○○○區○○街○○巷○○號住處內遭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3月某日止連續收受贓物。呂嘉成於收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後,明知該等支票均屬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巿臺中港路與文心路口等地,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 楊富煜 (起訴書誤載為 楊富銘 )、 吳森榮 、 楊漢良 、 馮頎景 (原名 馮乾隆 ),以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轉讓方法,向 徐嘉宏 、 吳振菖 、 董書銘 、 陳淑真 、 吳琬琪 (起訴書誤載為 吳婉琪 )、 蕭文 通、 董李 春美等人,佯稱該支票均為伊從事仲介業務所得之客票云云,致如附表1所示之持票人徐嘉宏、吳振菖、董書銘、陳淑真、吳琬琪、 蕭文通 、 董李春 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呂嘉成以附表1所示之支票為票貼,詐得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嗣因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事前已報失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這些支票都是信卡王公司 余建旻 向伊買房子下訂的支票,簽約金及訂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為信卡王公司有財務問題,需要資金而向伊週轉,伊拿支票去票貼,伊不知道這些支票是贓物,也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另於本院辨稱伊向吳振菖、 楊富昱 等人票貼時,均經渠等向銀行照會支票正常始為之,跳票後,伊亦即刻籌足款項歸還票款。另伊係將支票借予蕭文通使用,並未對其施以詐術,亦未取得財物云云。
經查:
㈠⒈附表1、2所示支票係證人陳宏基所遭竊或證人王建財所遺失
之物,業據證人王建財 於警 詢(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0950003763號刑案偵查卷第11-14頁)、偵訊(見
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23頁),證人陳宏基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5頁)、偵訊(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2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陳宏基遭竊盜案之現場照片(見中分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24頁),及證人王建財、陳宏基所為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見中分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烏警偵字第0950003763號卷第17頁)等在卷可證,堪認為贓物。
⒉票號DDA0000000號、DDA0000000號部分:證人徐嘉宏於警詢
證稱:票號DDA0000000號、DDA0000000號二張支票係由被告呂嘉成於95年3月中下旬給伊,與伊處理借貸帳款等語(見烏警偵字第0950003230號卷第7-8頁), 嗣於 偵訊證稱:(提示DDA0000000號支票,有無見過該支票?何來何用?)有見過,是呂嘉成交給我的,他要跟我借錢,是經由朋友來跟我借錢的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21-22頁),被告呂嘉成於原審亦坦承上開二紙支票持向徐嘉宏票貼等語,故堪認被告呂嘉成確持上開二紙支票向徐嘉宏票貼借取現金。證人徐嘉宏於警詢證稱被告持上開二紙支票予伊以清償債務云云,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把票給徐嘉宏,是為了清償積欠徐嘉宏之債務云云,均非事實,要不可採。此外,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台票中字第950404號函暨所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1-3頁)。
⒊票號SJ0000000號部分:證人吳振菖雖於警詢及本院證稱被
告呂嘉成持票號SJ0000000號支票予伊,以清償前欠之借款債務云云。惟證人吳振菖於偵訊時證稱(提示SJ0000000號支票,有無見過該支票?何來何用?)是呂嘉成交給我的,他要跟我票貼現金,正本還在我這裡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20頁),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交付予證人吳振菖之支票均為票貼借款之用,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時亦稱伊向證人吳振菖票貼(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呂嘉成確係以SJ0000000號支票持向證人吳振菖票貼借用現金無訛。證人吳振菖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上開證述,顯非實在,自不可信。被告及辯護人於證人吳振菖於本院作證後,亦改口辯稱被告係持該支票向吳振菖清償前欠債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憑信。此外,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95年3月8日台票中字第950266號函暨所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7-9頁)。
⒋票號SJ0000000號部分:證人董書銘於警詢證稱:「票號SJ0
000000號支票係由楊漢良交付給我的」、「約於95年1月(正確時間我已忘記)在臺北縣○○鄉○○○路○○○巷○號與我換取現金,換取現金新台幣20萬元整」等語;證人楊漢良於警詢證稱:「我有交付SJ0000000號支票給董書銘」、「我以該張支票向董書銘換取現金20萬元,所以交付該張支票給董書銘」、「該張支票係由吳森榮交付給我,要我持該張支票代為換取現金使用」等語,證人吳森榮於警詢證稱:「我有交付上開支票給楊漢良」、「因受呂嘉成委託用該張支票代為換取現金,所以我就用該張支票向楊漢良換取現金20萬元」、「該張支票係由呂嘉成委託楊富煜鵒交付給我,要我持該張支票代為換取現金使用」等語,證人楊富煜於警詢證稱:「我有交付SJ0000000號支票給吳森榮」、「該張支票係由呂嘉成委託我交付給吳森榮,我知道呂嘉成委託吳森榮以該張支票代為換取現金使用」等語(見中分二偵字第0950020099號卷卷第7-19頁),證人 吳榮森 於偵訊亦證述呂嘉成委託伊找人幫忙票貼現金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70頁),堪認被告呂嘉成確以SJ0000000號支票委託不知情之楊富煜轉交予吳森榮,並委託不知情之吳森榮輾轉向董書銘票貼借用現金無訛。此外,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95年3月15日台票中字第950305號函暨所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20-22頁)。
⒌票號DDA0000000號部分:被告以票號DDA0000000號支票持向
證人陳淑真票貼借用現金等情,業據證人陳淑真於警詢(見烏警偵字第0950003581號卷第6-7頁)、偵訊(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22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95年4月26日台票中字第950486號函暨所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2-4頁)。
⒍票號DDA0000000號部分:被告以此張支票委託不知情之證人
馮頎景持向證人吳琬琪票貼借用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吳琬琪於警詢證稱該支票是馮乾隆(即馮頎景)於95年3月中旬,因他需要現金周轉所以拿該支票給我;證人馮乾隆(即馮頎景)於警詢證稱該支票由我轉手給吳琬琪,是呂嘉成於今(
95)年3月初轉手給我的等語(見烏警偵字第0950003341號卷第6-11頁),證人馮頎景於偵訊證稱呂嘉成拿該支票請我幫他票貼,呂嘉成說那支票是借來的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71頁)明確,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95年4月19日台票中字第950459號函暨所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2-4頁)。
⒎票號DDA0000000號、DDA0000000號部分:被告持票號DDA000
0000號、DDA0000000號二張支票向不知情之證人蕭文通票貼借用現金後,證人蕭文通再持該二張支票分別向 張學仁 、 黎世國 票貼借用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張學仁於警詢證稱:DDA0000000號是由蕭文通向我交換的,當初蕭文通說他欠現金,所以以該支票向我換取現金等語(見烏警偵字第0950003767號卷第11頁),證人蕭文通於警詢證稱:該支票(票號DDA0000000號)是由呂嘉成向我交換的,當初是呂嘉成說他欠現金,所以以該支票向我換取現金,後來因為我也欠錢,所以向張學仁換取現金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3頁背面),證人黎世國於警詢證稱:該支票(票號DDA0000000號)是蕭文通於95年3月中旬,因為他需要現金周轉,所以拿該支票給我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6頁),證人蕭文通於警詢證稱:該張支票(票號DDA0000000號)是由我轉手給黎世國的,該張支票是由呂嘉成向我交換的,當初是呂嘉成說他欠現金,所以以該支票向我換取現金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7頁背面)明確,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95年4月19日台票中字第950460號、第950461號函暨所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同上警卷第3-9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係將該二張支票借與蕭文通使用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信。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蕭文通以證明該證人當時係向被告借票後,自行向後手張學仁、黎世國票貼換取現金等情。然證人蕭文通於警詢已供述被告持上開支票向伊票貼換取現金甚詳,其此部分供述亦有證據能力,均如上所述,故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票號DDA0000000號部分:被告以票號DDA0000000號支票委託
不知情之吳森榮,轉委託不知情之楊漢良持該張支票向董 李春美 票貼借用現金等情,業據證人 董李春美 於警詢證稱:該支票是楊漢良於95年3月中旬,因他需現金所以拿該張支票給我等語(見烏警偵字第0950003764號卷第7頁背面),證人楊漢良於警詢證稱:「該支票是由我轉手給董李春美」、「該支票是吳森榮於今(95)年3月轉給我的」等語(見同上警卷第9頁背面),證人吳森榮於警詢亦證稱:「該支票由我轉手給楊漢良的」、「是呂嘉成於今(95)年3月初轉給我的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1頁背面),嗣於偵訊證稱呂嘉成希望我找人幫他票貼現金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71頁)明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確實有請吳森榮幫伊借現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95年4月19日台票中字第950463號函暨所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3-5頁)。
⒐綜上可知,附表1、2所示之支票為贓物,被告於收受後將附
表1所示之支票,在臺中巿臺中港路與文心路口等地,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楊富煜、吳森榮、楊漢良、馮頎景(原名馮乾隆),向徐嘉宏、吳振菖、董書銘、陳淑真、吳琬琪、蕭文通、董李春美等人佯稱上開支票均為伊從事仲介業務所得之客票云云,致徐嘉宏、吳振菖、董書銘、陳淑真、吳琬琪、蕭文通、董李春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呂嘉成以附表1所示之支票為票貼。
㈡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⒈於98年6月23日於偵訊時供稱:「支票是跟我買房子的客戶
余晏聲 交給我的,房子不是我的,當初對方拿這些票給我借錢當訂金,後來人就跑了。當初余晏聲開給我300多萬的票,50萬的支票4張,還有20萬、30萬等(問:所以你幫他借了300多萬?)沒有,有的借不到,我還借款70幾萬給他。
…(問:余晏聲不是要你幫他借款,你怎麼可以將他的票借給他人?)因為我個人借給余晏聲70幾萬有留一些他的客票。……(問:你跟這麼多人票貼的錢用於何處?)大部分都是我用於週轉。」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21、24、26頁)。
⒉於98年7月21日於偵訊時供稱:「(問:余建旻共拿幾張支
票給你,要你調多少錢?)金額超過500萬。……剛開始余建旻拿大面額支票給我,但我請他換成小面額的支票給我。……(問:余建旻跟你調的錢你都現金拿給他?)是。我都交給他們公司的總裁、會計……。(問:余建旻拿支票請你調的買房子代墊款,你交給何人?我交給屋主,是永昌建設公司。……(問:你因為余建旻代墊款買這間房子抽佣多少?)屋價是2400萬左右,我拿房屋貸款價的1成,佣金190幾萬,快200萬。」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60-61頁)。
⒊於98年9月1日於偵訊時供稱:「(問:你仲介余建旻買的那
間房子是跟何人買的?)是跟詠倡建設公司買的,我是跟代銷人員接觸,原屋主就是詠倡公司,那是全新的房子。(問:你拿本案系爭的支票向你的朋友票貼,你如何說明票的來源?)我都說是我的客票。我說是我的代墊款及仲介的佣金。(問:你幫余建旻票貼了400、500萬是否都交給余建旻?)有的交給建設公司了,是現金交付,當初有收據,現在找不到收據了,有的是我自己的佣金部分。(問:你幫余建旻票貼的款項是用現金給建設公司?)我都交現金給建設公司,當初建設公司有簽收款條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卷第105頁)。
⒋於98年10月7日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我把余建旻仲介雙園
路100巷16號這個房子,實際成交價不到余建旻貸款的1980萬,實際成交價連同該給我的佣金100萬加起來才1600多萬。(問:余建旻為何要貸那麼多錢?)因為他說要給我佣金,一部分要裝潢。(問:該房子總成交價是多少?)是1600萬,我的佣金100萬,我幫他代墊100萬的訂金,貸款一核撥當天,他就把撥款帳戶鎖住。」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卷第113-114頁)。
⒌於原審99年5月20日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起訴書附
表所示票據,你是如何取得?)這些票據都是信卡王公司余建旻跟我買房子下訂,訂金我忘記了,但簽約金及訂金共計約300萬元,因為信卡王公司有財務問題,貼現是信卡王公司需要資金而向我週轉,正確數額我記不起來。……(審判長問:你跟余建旻間不動產買賣,支付幾期款項給你?)余建旻只有給我訂金及簽約金的款項,但是以支票支付給我。……(審判長問:既然余建旻是因為買入不動產而支付你訂金,為何你拿到訂金支票還要去貼現?)因為我要支付現金給房屋公司,房屋公司位於新竹,名稱我忘記了,我有把該公司資料於偵查中提出。我為了讓不動產買賣可以完成,所以代替客戶貼現週轉,等待貸款後,以貸款所得清償該貼現。(審判長問:你跟余建旻之間買賣不動產的總價金多少?)總價金是1760萬或1670萬元,正確數字我忘記了,可以貸款1980萬元,貸款金額比實際成交價高,是因為貸款金額包含企業貸款。(審判長問:你拿這些支票去調現,錢交給誰?)大部分是交給余建旻。(審判長問:為何不是交給賣方?)余建旻交給我支票貼現的款項,有部分含我私人借給余建旻的部分,並沒有明確的說哪部份是房屋價金,哪部份是清償我的借款。我只是單純幫忙余建旻調現,余建旻確實有付訂金給賣方,他們才會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99頁)。
⒍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金若干
?訂金若干?其仲介該房地可取得之佣金若干?其持支票票貼所得之金錢用途?票貼所得現金交付予何人?等陳述均前後不一,且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任何一供述為真,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查案外人余建旻以新竹縣○○鄉○○路○○○巷○○號房地設
定抵押向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按前身為建華銀行)貸款資料所載,該案核貸金額為1980萬元等情,固有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8年8月13日永豐銀光華分行098字第00015號函暨所附余建旻辦理房屋、土地貸款資料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90-101頁)。但查坐落新竹縣○○鄉○○段108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建物及其基地於94年2月21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權利人為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張清雲 所有,嗣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余建旻所有,又於97年8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江文祥 所有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日東地所資豪字第0990000532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相關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65頁)。上開房地既然已於95年1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建旻,而被告持如附表1編號1-2、5-12所示之支票票貼之時間均在95年3月間,上開票貼時間在系爭房屋買賣簽約完成且辦理過戶完畢之後,是被告辯稱其為余建旻票貼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及訂金,始持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向朋友為票貼云云,顯屬不實。況且上開房地之核貸金額為1980萬元,非但足以支付該房屋之成交金額,甚至足以支付被告之佣金,何需提供支票由被告票貼?何需以證人陳宏基、王建財遺失之支票為票貼?㈣又被告倘若確有為余建旻仲介買賣上開房地,則依經驗法則
判斷,該房地價值高達1、2千萬元,則被告就該交易之買方、賣方、總價金等相關事項必知之甚詳,但查被告於98年6月23日於偵查中卻供稱買方之姓名為「余晏聲」(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卷第27頁),且就賣方部分遲至98年9月1日始供稱為詠倡建設公司,被告所為顯違經驗法則,況且被告上開供述與前揭房地於95年間之買、賣方分別為余建旻、張清雲等情不符。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均無法提供任何買賣、仲介契約或代付款收據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所為辯解不實,不足採取。
㈤查被告連續收受高達18張支票均非余建旻本人所有,而係毫
無相識之證人王建財、陳宏基為發票人,顯與常情未合。再者,若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係余建旻委由被告票貼供購買房地所需之訂金、約金使用,則該支票顯非被告所有,被告何以將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支票,借予證人 陳玲伶 使用?又將其中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證人 林昆燁 換回其先行支付購屋之訂金?是被告辯稱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均為余建旻委由其票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轉手證人陳宏基、王建財所遺失之支票,多為連號支票,其票貼所得金額,又均為被告收取,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本身即為持票人之身分,為己票貼,而被告亦未證明其取得上開支票之正當來源,依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批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連續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支票係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信。另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贓物,顯無法兌現之情形下,竟據以自行或輾轉向證人徐嘉宏、吳振菖、董書銘、陳淑真、 朱俊誠 、吳琬琪、蕭文通、 賴文瑩 、 黃熙晶 、董李春美等人票貼換現(起訴書記載被告向楊富煜、 張麗茹 、 陳國龍 、楊漢良票貼換現,但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僅經手支票,應以最後持票人為被害人,附此敘明),致使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後被告均未支付上開款項,致使各該持票人持該支票提示結果,均遭退票。參以證人吳振菖於本院證稱被告通緝後才有陸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2頁),證人陳淑真證稱後來支票到期就跳票,且聯絡不到呂嘉成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22頁),證人馮乾隆即頎景證稱(現在這張支票未兌現如何處理?)我先分期還款給持票人吳琬琪,呂嘉成說要分期還我,但都沒還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證人吳森榮亦證稱事發後我找不到呂嘉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可知被告於支票退票後並未立即籌款給付票款,其辯稱伊於退票後即籌款給付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準此,足認被告於票貼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被告辯稱伊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伊或接受票貼之人向銀行照會查證結果均得到正常回應,故該些接受被告票貼之人始放心給付票貼現金,是其票貼時根本不知上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贓物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照會銀行得知上開支票均非贓物後始收受上開支票之事實,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楊富昱於本院作證時僅證稱伊只是代為轉交支票而已,完全不知道支票有跳票情形等情,並未證述伊有事前照會銀行之情(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證人吳振菖於本院雖證稱伊收受支票,拿錢予被告之前有跟銀行照會,結果正常等語,惟亦證稱其照會方式,伊只有打電話給銀行說這張支票的人名是誰而已,沒有問到那麼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05-2頁)。
由證人吳振菖所證述,與銀行照會時既未以支票上所記載之票號、發票日等重要事項詳予查證,銀行自不可能告知該支票已遭竊或遺失而經申報止付,證人吳振菖因而更容易誤信被告之詐欺而收受該支票,並借予現金。是縱接受被告票貼之人有向銀行照會,亦難阻卻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文龍 以證明被告向證人進行票貼時,其亦會向銀行照會查證,且當時照會回應內容均屬正常,系爭支彯跳票後,被告均立刻籌足票款歸還等情。本院審酌待證事項均無礙被告有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已如上述,因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縱有於系爭支票背書,惟衡情此適足以取信於交易相對人,使相對人更易誤信其詐術,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辯稱伊係以背書轉讓方式進行票貼,實與一般詐欺行為情節不符云云,並非實在,亦不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連續收受贓物及連續詐欺
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要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行為人有利,應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㈡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綜上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富煜、吳森榮、楊漢良、馮頎景、蕭文通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收受贓物、連續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張麗茹、吳 蕭秀 品、 陳韻文 向朱俊誠票貼,及委由不知情之陳國龍分向賴文瑩、黃熙晶票貼,而均犯詐欺取財罪,不無違誤(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罪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又持支票(贓物)詐取他人之財物,因而致如附表1所示各持票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持如附表1所示支票面額總計高達0000000元以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惟其於95年8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迄98年5月2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31日中檢惠偵緝字第3662號通緝書(見95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14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報告書(98年度偵緝字第1317卷第7頁)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案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林昆燁(起訴書誤載為 林昆華 )支付購屋訂金;又將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支票借給陳玲伶使用,嗣林昆燁、陳玲伶進而分別持以向 蔡水枔 、 徐立昇 、 林昱成 、 沈佳霖 等人為票貼,另於附表2編號7-9所示時間,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路口等地,分向張麗茹、陳國龍佯稱各該編號所示支票為伊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取得之客票云云,致使 張麗如 、陳國龍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各該支票票貼。嗣因張麗茹、陳國龍將支票輾轉讓予朱俊誠、賴文瑩、黃熙晶等人提示,均因事前已報遺失而退票,因認被告呂嘉成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經查:㈠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由證人林昆燁向證人蔡水枔為
票貼借款之事實,固經證人蔡水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但查證人林昆燁於警詢中略證稱:上開支票係由被告交給伊。被告要向伊購買高雄市的房子,所以先支付2張支票合計40萬元預付訂金,至94年12月間持上開2張支票向我換取先前訂金的2張支票等語(見中分二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12頁)。依上開證人蔡水枔、林昆燁所述,足證持上開支票向蔡水枔為借款之人為證人林昆燁,則被告對持票人蔡水枔等人並未施以詐術乙節,堪予認定。又被告係因要換回先前向證人林昆燁購買房子訂金支票而交付上開支票,是上開支票嗣後雖未獲兌現,但被告並未對證人林昆燁施以詐術,且依「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之法則,被告並未因而向證人林昆燁取得任何財物,是被告上開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㈡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支票係由證人陳玲伶向徐立昇、林昱
成、沈佳霖為票貼借款之事實,固經證人徐立昇、林昱成、沈佳霖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但查證人陳玲伶於警詢中略證稱:上開支票係於95年3月初由被告轉手給伊。當初伊只是要跟被告借票等語(見烏警偵字第0950003768號卷第24-25頁)。依上開證人徐立昇、林昱成、沈佳霖所述,足證持上開支票 向渠 等為借款之人為證人陳玲伶,是被告對持票人徐立昇、林昱成、沈佳霖並未施以詐術乙節,堪予認定。又被告係因陳玲伶向伊借票而交付上開支票,是被告對證人陳玲伶未施以詐術,亦未取得財物,是其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違。
㈢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支票係由張麗茹轉讓予 吳蕭秀 品,吳蕭
秀品再轉讓予陳韻文,陳韻文因需要現金周轉,再轉讓予朱俊誠票貼等情,業據證人張麗茹、 吳蕭秀品 、陳韻文及朱俊誠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烏警偵字第0950003582號卷第6-13頁)。而證人張麗茹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上開支票係伊向被告借用(見本院卷第37-1頁背面),足證上開支票係張麗如向被告借用後,持向吳蕭秀品票貼,吳蕭秀品再輾轉讓予陳韻文票貼,最後由陳韻文持向朱俊誠票貼。顯然被告對於張麗如以外之持票人吳蕭秀品、陳韻文及朱俊誠等人未施以詐術,而張麗茹既係向被告借取支票使用,被告亦未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非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如附表2編號8、9所示支票係被告轉讓予陳國龍,陳國龍因
需現金周轉而持該二紙之支票,分別向賴文瑩、黃熙晶票貼等情,業據證人陳國龍、賴文瑩、黃熙晶於警詢(見烏警偵字第0950003763號警卷第7-10頁、烏警偵字第0950003769號警卷第7-10頁)及賴文瑩於本院(見本院卷二第5-6頁)證述明確,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國龍並非受被告之委託代為持票向賴文瑩、黃熙晶票貼。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上開二支票向陳國龍票貼,以詐騙財物。陳國龍經本院傳拘不著,致無法經其作證證實其自被告取得上開二紙支票之原因。然衡諸常情,被告轉讓上開二紙支票予陳國龍之原因,亦可能係因陳國龍向其借用支票之故,是被告所辯伊將系爭二紙支票借予陳國龍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難以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被告如附表2所示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表1: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持票人│轉讓過程││││面額││││├──┼─────┼────┼───┼───┼─────────────┤│1│DDA0000000│95.03.20│王建財│徐嘉宏│呂嘉成於95年3月間,為票貼││││21萬元│││現金,而背書讓與徐嘉宏。│├──┼─────┼────┼───┼───┼─────────────┤│2│DDA0000000│不詳│王建財│徐嘉宏│呂嘉成於95年3月間,為票貼││││不詳│││現金而背書讓與徐嘉宏。│├──┼─────┼────┼───┼───┼─────────────┤│3│SJ0000000│95.02.12│陳宏基│吳振菖│呂嘉成於95年1月25日,為票││││50萬元│││貼現金,而背書讓與吳振菖。│├──┼─────┼────┼───┼───┼─────────────┤│4│SJ0000000│95.02.25│陳宏基│董書銘│呂嘉成於95年1月間於支票背││││20萬元│││書後,委由不知情之楊富煜、│││││││吳森榮、楊漢良,輾轉而向董│││││││書銘票貼。│├──┼─────┼────┼───┼───┼─────────────┤│5│DDA0000000│95.04.10│王建財│陳淑真│呂嘉成於95年3月間,為票貼││││4萬3千元│││現金,而背書轉讓予陳淑真。│├──┼─────┼────┼───┼───┼─────────────┤│6│DDA0000000│95.04.08│王建財│吳琬琪│呂嘉成於95年3月間,委由不││││12萬元│││知情之馮乾隆向吳婉琪票貼。│├──┼─────┼────┼───┼───┼─────────────┤│7│DDA0000000│95.04.10│王建財│張學仁│呂嘉成於95年3月間,向蕭文││││18萬元│││通票貼。││││││││├──┼─────┼────┼───┼───┼─────────────┤│8│DDA0000000│95.04.10│王建財│黎世國│呂嘉成於95年3月間,向蕭文││││40萬元│││通票貼。││││││││├──┼─────┼────┼───┼───┼─────────────┤│9│DDA0000000│95.03.31│王建財│董李春│呂嘉成於95年3月間,委由不││││20萬元││美│知情之楊漢良、吳森榮向董李│││││││春美票貼。│└──┴─────┴────┴───┴───┴─────────────┘附表2: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持票人│轉讓過程││││面額││││├──┼─────┼────┼───┼───┼─────────────┤│1│SJ0000000│95.06.12│陳宏基│蔡水枔│呂嘉成於94年12月間,為換回││││20萬元│││先前付購屋訂金支票,而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讓與│││││││林昆燁,林昆燁再於95年1月│││││││間為抵償債務而讓與蔡水枔。│├──┼─────┼────┼───┼───┼─────────────┤│2│SJ0000000│95.06.05│陳宏基│蔡水枔│呂嘉成於94年12月間,為換回││││20萬元│││先前購屋訂金支票,而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讓與林│││││││昆燁,林昆燁再於95年1月間│││││││為抵償債務而讓與蔡水枔。│├──┼─────┼────┼───┼───┼─────────────┤│3│DDA0000000│95.04.27│王建財│徐立昇│呂嘉成於95年3月間,將票借││││15萬元│││予陳玲伶使用,陳玲伶又據以│││││││向徐立昇票貼。│├──┼─────┼────┼───┼───┼─────────────┤│4│DDA0000000│95.04.25│王建財│林昱成│呂嘉成於95年3月間,將票借││││15萬元│││予陳玲伶使用,陳玲伶又據以│││││││向林昱成票貼。│├──┼─────┼────┼───┼───┼─────────────┤│5│DDA0000000│95.04.28│王建財│林昱成│呂嘉成於95年3月間,將票借││││10萬元│││予陳玲伶使用,陳玲伶又據以│││││││向林昱成票貼。│├──┼─────┼────┼───┼───┼─────────────┤│6│DDA0000000│95.04.27│王建財│沈佳霖│呂嘉成於95年3月間,將票借││││40萬元│││予陳玲伶使用,陳玲伶又據以│││││││向沈佳霖票貼。│├──┼─────┼────┼───┼───┼─────────────┤│7│DDA0000000│95.04.30│王建財│朱俊誠│呂嘉成於95年3月間,將││││50萬元│││票借予不知情之張麗茹使用,│││││││張麗茹持向吳蕭秀品票貼,吳│││││││蕭秀品嗣持向陳韻文票貼,陳│││││││韻文又持向朱俊誠票貼。││││││││├──┼─────┼────┼───┼───┼─────────────┤│8│DDA0000000│95.04.06│王建財│賴文瑩│呂嘉成於95年3月間,轉││││25萬元│││讓予不知情之陳國龍,陳國龍│││││││再持以向賴文瑩票貼。│├──┼─────┼────┼───┼───┼─────────────┤│9│DDA0000000│95.04.08│王建財│黃熙晶│呂嘉成於95年3月間,轉││││25萬元│││讓予不知情之陳國龍,陳國龍│││││││再持向黃熙晶票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