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證人 鍾瑞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刑醫字第098014913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幀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為據,認定被告為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徒手拆下上址2樓浴室之氣窗,以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方式侵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四處搜尋財物,惟因內無值錢之財物致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另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反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害人未實際受到財產上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自上開房屋興建時起即多次進入該屋施用毒品,此次進入上開房屋雖發現置有一些衣服及桌椅,但被告仍依往常取出安非他命施用,侵入上開住宅之動機顯為掩蔽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為竊取財物,否則豈會攜帶無助竊盜犯行之寶特瓶等語。惟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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