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正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嗣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22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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