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辭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乙○○、甲○○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甲○○傷害被告丙○○部分,茲據被告丙○○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而被告丙○○、乙○○傷害被告甲○○部分,亦據被告甲○○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92號案件96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至於被告甲○○傷害被告乙○○部分,則未經被告乙○○提起告訴(被告乙○○於警詢中僅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而此部分則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乙○○嗣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故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