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上聲議字第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者,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告訴人應出具委任書狀或相關文件,釋明委任律師之意,或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表明由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之旨,始得認聲請狀所載理由係經由律師研判後所提出,而非告訴人一己之意,律師僅代告訴人撰寫狀紙爾。上開委任關係之要件充足後,聲請程式始得謂合法。參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而來,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聲請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未檢附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其他任何文件,足以釋明本件聲請係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再由交付審判聲請狀觀之,聲請人欄未載明律師為代理人之意,理由欄亦未提及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或律師依據聲請人之意,受委託而提出本件理由狀。聲請狀之最末「具狀人」「乙○○」之下方,固有「撰狀人」「 吳德讓 律師」之字跡與印章。然因上開委任關係付之闕如,自應認本件聲請書之具狀人為聲請人,吳德讓律師僅代聲請人繕打、撰寫聲請狀而已,本件聲請理由,難認係律師之作,無從判斷告訴人係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狀。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