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4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利益外,應付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至94年12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0,296元,及其中本金73,0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契約書、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本件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2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