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竊盜罪四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竊盜罪三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竊盜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1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丙○○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尋覓欲下手竊取之物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先後徒手為下列之竊盜犯行,並於得手後,載往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73之56號 劉孟岳 經營之「融隍廢五金商行」,售與不知情之劉孟岳,得款共約新臺幣1萬5,000元,均朋分用盡。
丙○○、丁○○犯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96年2月1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司法警察詢問中,主動供述犯行,接受裁判:
⒈、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水林鄉大山村廟前,竊取水林鄉公所所有之不鏽鋼資源回收桶2個。
⒉、於96年1月初某日,在水林鄉海埔村廟前,竊取水林鄉公所所有之不鏽鋼資源回收桶2個。
⒊、於96年1月中旬某日,○○○鄉○○村○○段戊○○所有之廢棄豬舍內,竊取戊○○所有之鋼骨6支。
⒋、於96年2月初某日,在口湖鄉農會前,竊取口湖鄉公所所有之不鏽鋼資源回收桶2個。
㈢、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2月13日下午
2時許,在口湖鄉台仔村漁港旁,徒手竊取 蔡文旭 所有之手推車1台得手後,將該手推車連結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OE-646)重型機車車尾,供載運隨後行竊物品之用。其繼之騎乘該連結手推車之機車,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口湖鄉鄭豐喜圖書館旁,徒手竊取該圖書館之資源回收垃圾桶3個得手。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口湖鄉湖東村口湖國中內,徒手竊取口湖國中之不鏽鋼白鐵門1片及資源回收垃圾桶3個得手。丙○○嗣將得手之贓物載運至停放○○○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以帆布覆蓋藏置,伺機脫售。惟經警於96年2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埋伏逮捕前來取贓之丙○○,並起出前揭贓物。
㈣、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⒈、被告丙○○、丁○○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⒉、證人戊○○、劉孟岳、水林鄉公所職員甲○○、口湖鄉公所職員乙○○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⒊、現場及同式樣之不鏽鋼資源回收桶照片9張。
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⒉、證人丁○○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怡文、李秀蓉、蔡文旭、 李氏 𡊨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蒐證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各罪,均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
4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1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行,係犯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96年2月1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司法警察詢問中,主動供述犯行,接受裁判,本院認為均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丙○○部分,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3年及94年間已有2次竊盜前科,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竊盜之罪,且於短期內多次竊取公有財物,變賣得利,造成民眾不便,並影響校園安全;惟其原從事舖設大理石工作,工作收入不定,現僅與母同住,獨子則由妻自行扶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並非嚴重惡劣,所得不多,復另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同時審酌其前犯竊盜罪及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顯已有犯罪之習慣,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期收矯治之效。另被告丁○○亦係以舖設大理石工作為業,工作狀況不穩定,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與父母及兄、妹同住,其於犯後應詢時主動自首,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