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展嘉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葉展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下午2至4時許間,在 新北市 ○○區○○路與民權路口綽號「 阿鴻 」之友人車內,以友人之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後即將吸食器丟棄滅失。嗣於翌(22)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葉展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意圖而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白董 」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於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及同月6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一口香菜飯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售予 林紘騰 第二級毒品安甲基非他命各1小包(含袋各約重0.4至0.5公克)。嗣經警就葉展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紘騰之警詢筆錄乃係審判外陳述,與其偵訊及審判筆錄相較並無特別可信之處,復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裁判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葉展嘉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偵卷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及同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一口香菜飯店」內,各交付予林紘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各約0.4至0.5公克),並各向林紘騰收取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因伊購買毒品之上手要求須以公克為交易單位,伊資力不足,乃與林紘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人出1半錢,並無販毒行為,伊與林紘騰有恩怨,林紘騰刻意為不實證詞 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紘
騰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9年4、5月間因被告到伊修車廠修車而認識被告,伊自99年6、7月時開始吸食毒品,被告是伊唯一的毒品來源,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模式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告有東西,伊就到被告店外等被告,被告就把安非他命給伊,伊把錢給被告,100年6月1日、100年6月6日伊各向被告買一包2000元的毒品,伊每次都是購買一包2000元含袋重約0.4至0.5公克的毒品,卷附100年6月
1、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當天交談內容,伊不曾與被告一起對外合資購買毒品,亦不知被告如何取得安非他命,伊與被告沒有爭執也沒有金錢糾紛(本院卷46至48頁)、且於偵查中亦結證:伊在100年6月1日10時19分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半個,半個就是安非他命2000元,約0.4、0.5公克,伊當時是去被告店裡,被告是開快餐店,也○○○區○○路上,伊打給被告之後,被告從外面回到店裡,就拿一包給伊,伊就給被告2000元現金,被告是從他身上拿出該包安非他命給伊...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說,怎麼越來越少那天好像是禮拜天,伊去加班,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買安非他命,被告就叫伊自己過去快餐店,被告不在店裡,伊有過去,被告就跟伊說放在籃子裡,伊有去拿,但只看到一包,伊拿了就打電話跟被告說,量怎麼變少,被告就說現在都是這樣子,伊這次有拿,而伊放2000元在籃子內,這次是最後一次等語翔實(偵卷126頁)。
㈡另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林紘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19分通話內容為:「B(林紘騰):鬥陣我在你店裡咧」、「A(葉展嘉):我在民權路發傳單,我東西沒有放在身上,不然你叫我太太打電話給我」、「B:我要半個」、「A:我有一個不到半個的還差一點我先拿給你」、「B:好我叫你太太打給你我在門口」;於同年月
6日下午1時18分10秒通話內容為:「B:那個差不多一半喔?」、「A:對阿!」、「B:好啦!那我知道了!」、「A:安抓!」、「B:沒有啊!怎麼越來越少阿!」、「
A:看」、「B:怎麼會越來越少阿!」、「A:我兩包要他自己選阿」、「B:我只有看到一包而已阿」、「A:兩包都一樣阿」、「B:沒有啦!那個放在家裡的只有一包而已」、「A:他那個人我可以信任的啦」、「B:我災啦!可能是我沒有聽清楚吧!因為他說放在你家那,我就只拿一包而已」,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36、37頁),而前述半個及1包均係指第二級毒品乙節,復據證人林紘騰證述無訛,是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觀,確實與林紘騰偵審中結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詞互核相符,再衡諸林紘騰均係於電話中始向被告敘述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實與被告所辯合資對外購買云云不相符合,且林紘騰於購買後感覺毒品數量減少,亦係打電話向被告查詢,而於100年6月6日該通電話中所交談內容,客觀上亦非合資購買之情事,再者,該通電話中所稱之「他」究竟意指何人,業據林紘騰證述係指被告快餐店內之店員無誤(本院卷46頁反面),且該通電話中被告談及「我兩包要他自己選阿」等語,顯見該通電話中所稱之「他」絕非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上手,反而更證實林紘騰證述係指店員屬實,始有其後被告稱那個人可以信任等語之後續對話。而證人林紘騰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可言,另參酌林紘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合資對外購買毒品明確(本院卷48頁),顯見被告辯解乃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林紘騰與伊有個人恩怨,林紘騰曾於100
年4月9日至伊餐廳叫囂搗亂,林紘騰是刻意誣攀云云,然被告除於100年6月1、6日與林紘騰有購買毒品之前開通聯外,另於100年6月15、16日曾撥打電話與林紘騰聊天,亦有各該通聯譯文可參(偵卷39、40頁),顯見被告與林紘騰當時係時常聯絡聊天之朋友,設若林紘騰與被告在100年
4月9日即有叫囂搗亂之嫌隙,渠二人亦無可能旋於100年
6月有購買毒品之情事,更無可能時有撥打電話聊天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林紘騰因恩怨而誣攀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查,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業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而
使警方循線查獲而有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然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警員 陳順旗 雖到庭證稱:被告於100年曾前去派出所製作檢舉筆錄,有因被告之檢舉而查獲徐姓男子販賣毒品案件等語在卷(本院卷49頁),且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舉筆錄、聲請搜索票相關資料等在卷足參(本院卷56至75頁),但因被告檢舉而查獲之徐姓男子販毒案件,並非被告本件遭起訴犯罪之毒品來源「白董」,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本院卷52頁),是本件核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審中勇於檢舉其他販毒之人使警方得以查獲該販毒案件,本院自仍得做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特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二次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吸收於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本件犯罪而言,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僅有林紘騰1人,且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為含袋約重0.4至0.
5公克而非甚鉅,所犯情節亦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另被告因罹患呼吸中止之重大疾病而領有殘障手冊(本院卷78頁),因無法調適壓力乃染上毒癮,始鋌而走險,與一般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其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其行亦有可憫,對社會危害亦較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尚嫌過重,且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行為固有害於我國治安,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所販賣之金額與數量尚非過鉅,並兼衡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尚屬輕微、除施用毒品外未曾有前科紀錄及於本案偵審期間業已完成戒毒治療且主動擔任戒毒中心志工並舉發其餘販毒案件經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2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各2000元,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係案外人賴姵君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