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請人乙○○○
丙○○戊○○己○○丁○○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相對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二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1322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70,465元,低於強制執行標的中之價值,是執行債權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1,370,465元為基準。本院審酌上開建物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執行債權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依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評估不超過3年等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21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