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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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杜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第三人 鍾金玉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4筆,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0
萬元,實際借款金額分別為47008元、48054元、25054
元、47744元,計16786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的利率計,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自轉列催收息款日起,利率改依該日原告借
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
2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16786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
條款、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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