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現於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寶華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寶華
銀行所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嗣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寶華銀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以
:其曾與泛亞銀行協商,並按時繳款,現因案收押禁見而無
法清償債務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
利。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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