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中市
戊○○ 住同上
被 告 己○○ 住彰化縣
庚○○ 住同上
丁○○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41,
100元,及其中新台幣38,815元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0,550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