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9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居住公寓之地下二樓停車場區域設有4個機
械停車位及1座昇降機,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民國97年2月春節期間,因地下二樓水塔內浮球凡而及排
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同時故障,無法及時排出地面積水,致
地下二樓淹水,兩造所共有之昇降機因泡水故障無法運作,
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估價,自昇降機外觀可見需要修繕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未稅),其餘內
部機件是否有損壞需要更換,則須待恢復運作後,始能檢修
確認,損壞期間,原告屢次聲請調解,通知被告出面共同履
行修繕及保養義務,如不履行,原告將先自行修繕等情,惟
被告皆置之不理,拖延達1年之久,原告只得自行委託機電
公司修繕,第一階段修繕費用為72,000元,第二階段更換內
部油壓箱幫浦、主鋼索及馬達線圈重繞費用49,100元,原告
於98年5月間已墊付上開121,100元,並修繕完畢,此外,
為維護公共安全,升降機需定期維修保養,原告又另委託上
開機電公司自98年5月份起,按月定期維護保養,並再墊付
95年5月份保養費用2,000元,原告總計支出之123,100元
,原應由兩造各自按1/4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此爰依民法
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擇一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多份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汽車昇降設備整修工程合約書
、估價單、修復報告、保固書、進口報單、保養合約書、匯
款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分別於98年5月25
日、同年6月6日收受合法通知(被告丁○○部分由本人簽
收,另2位被告已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3件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6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
1198900號覆函1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受委任
,且無義務,經事先通知被告,未獲置理後,為被告代墊上
開修復費用及保養費用,為兩造共有之昇降機進行修復、保
養工作,且其委託機電公司修繕、保養,本院認屬符合被告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從而,原告基於上
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丁○○給付原告30,775元,及其中修
繕費用30,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
付原告30,775元,及其中修繕費用30,27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給付原告30,775元,及其中修繕費
用30,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