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
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於
民國96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區漁會觀光魚市廣場前
辱罵原告及於96年11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前開地點傷害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
開辱罵原告之行為,除應金錢賠償外,並應以夾報道歉之方
式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負擔費
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書內容文字,以20號字體、行距
40、黑色字體,印製於A4尺寸粉紅色紙張(長29.7公分、寬
21公分),以1日內夾報2千份之方式附帶於自由時報內,發
送於臺中縣大甲鎮及清水鎮之區域。核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且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第2項聲明,
請求被告應以夾報方式道歉,該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且原
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屬同條
第2項各款所定之簡易訴訟類型,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故本院乃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⒈緣被告係臺中縣清水鎮人,長期在觀光魚市營生,對觀光
魚市內之生態極為了解,與各攤販、漁會人員關係良好,
進而多次排斥外地人進入觀光魚市擺攤。原告係屬外地人
(住臺中縣大甲鎮),不知觀光魚市內生態,原告為謀求
生計,向臺中區漁會承租觀光魚市廣場(下稱魚市廣場)
販賣區編號F01號攤位營業,從事販售甘蔗汁、果汁、飲
料等工作。而被告所承租之魚市廣場販賣區編號為E01號
攤位,與原告之攤位係屬面對面,中間所隔係廣場走道。
惟被告及其家人屢指使員工等人以各種理由騷擾、謾罵原
告,並謂:這個觀光魚市,不適合外地人來這裡等語(臺
語),進而排斥原告在此營業。原告基於出門在外謀生,
屢次忍氣吞聲,盡量不回應被告等人之騷擾、謾罵言語,
以免發生衝突。再者,被告等屢次將音響聲音開啟至非常
大聲,並將音響之喇叭朝向原告之攤位處,用極大之噪音
騷擾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志遠 ,使原告不堪其擾。
又被告多次以攝影機或照相機隨時對準原告及原告之子拍
攝,原告亦曾告誡被告等人,不要對伊等二人拍攝,惟被
告等人仍然置若罔聞,繼續拍攝。更有甚者,曾在96年9
月15日晚上6時許,被告之子唆使多位身穿黑衣長褲之青
少年來包圍原告之攤位,不讓伊等二人做生意,嗣後原告
有向臺中港務局漁港派出所報案,後來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林雪琴 、被告之子 楊英概 在派出所向原告道歉,原告基於
不想惹事生非,即不為追究,而原告亦請當地縣議員前向
被告規勸,勿再騷擾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⒉嗣後被告非但不知收斂,更於96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
再度假藉生意競爭與音響音量問題,於原告及原告之子所
在之攤位處前方對原告及原告之子辱罵,被告分別以臺語
對原告辱罵「瘋狗母」、「破妓麻」、辱罵原告及原告之
子:「你們二個母子亂倫」等語,且辱罵聲音非常大,當
時有原告及原告之子、所聘之工讀生及附近攤販多名證人
在場親聞被告之謾罵,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公然侮辱,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甚鉅。爾後,被告更變本加厲,另於96年11
月17日晚上約7時許,被告又手持照相機對原告等照相,
欲向原告理論,而原告當時告誡被告如此行為係侵犯原告
之人格權及肖像權等,惟此時,被告突然繞過原告之攤位
,直接進入原告所承租而非屬營業區域之店舖休息區內,
自原告後方猛推原告之背部,將原告推倒在地因而撞及置
放物品之箱子等,造成原告右下肢挫傷、擦傷、左下肢挫
傷、瘀青。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違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
第197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⒊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魚市廣場前對原告
謾罵「母子亂倫」、「瘋狗母」、「破妓麻」,被告在魚
市廣場觀光客往來進出頻繁之處,以粗俗不堪之言語辱罵
原告,確實使原告名譽、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且原
告擔任臺中區漁會代表、理事多年,中部海線地區之商店
、攤商、海產店及生鮮超市等經營者,皆多與原告熟識,
其等早已知悉原告受辱一事。唯有以夾報道歉之方式,始
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
⒋又被告在96年11月17日晚上7時許,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
故意,進入原告之攤位內,將原告推倒在地,使原告受有
右下肢挫傷、擦傷及左下肢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既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經法院判決傷害罪有罪確定,
原告雖就財產上損害即診斷證明書費用、掛號費、醫藥費
等損失輕微,然而就非財產上之身體健康所受之精神損害
,仍記憶猶新,極為恐懼,亦屬原告之人格權受到被告之
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7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書內容文
字,以20號字體、行距40、黑色字體,印製於A4尺寸粉紅
色紙張(長29.7公分、寬21公分),以1日內夾報2千份之
方式附帶於自由時報內,發送於臺中縣大甲鎮及清水鎮之
區域。㈢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迄今不為道歉,不肯認錯,仍然於答辯狀內扭曲事實
。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刑事判決中證人 林依慧 證言,惟該證人證言已為該法院所
不採信,且又與本件無關,足證係在誤導本院判斷無疑。
觀之被告於該刑事判決所舉證人 蔡兆勛 、林依慧前皆證述
:「(問:你有無看過被告與甲○○吵架?)沒有。」惟
隨後卻又供稱「甲○○會罵我的老闆」,而被告於本件刑
事案件中,業已自承有罵原告本件不雅三字經,足見該等
證人早已與被告串供,進行偽證,刑事法院早已不採該等
證人證述,被告現又提出作為其他佐證,更可見被告心虛
,欲蓋彌彰。
⒉原告並無權利濫用,夾報回復名譽屬適當方法:
⑴查權利是否濫用,係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社會化概念而來
,倘依法律規定原告得以依法主張,而未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社會化之限制範圍,並無權利是否濫用之餘地。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係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等人格法益
,所為有關慰撫金之彌補身心所受之創痛,而該條後段謂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兩
者係屬不同概念,否則立法者則無庸分列請求為「賠償相
當金額」、「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⑵又公然於公開場所、人來人往之觀光魚市廣場侮辱他人難
堪字眼,確實足損原告之名譽所彰顯之人格法益;而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正是名譽之人格
法益,否則被告以「瘋狗母」、「母子亂倫」、「破妓麻
」辱罵身為女性之原告,而被告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若屬可信者,則刑法第30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即屬贅文。
⑶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
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
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
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憲法
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尚有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上開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
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
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
院決定適當處分,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
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
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
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⑷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係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本件原告除請求金錢賠償,僅只能彌補原告心靈受創之些
微補償,尚無法就原告擔任多年臺中區漁會會員、理事代
表,於中部海線地區(尤以臺中縣大甲鎮、清水鎮)所建
立之人脈與聲譽,有所回復。眾多從事海產業務之業者、
漁民,對於原告所受辱之情節,多有知悉,惟眾人對於被
告遭臺中高分院判決公然侮辱罪成立且確定之事並不知悉
,且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地點,又係在魚市廣場內,在人潮
眾多之際,原告之名譽所享有之人格權益,顯已受損無疑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以夾報方式道歉,並非以登報發行於
全國版面之方式為之,就觀之○○○區○○道歉之方式,
尚非擴及全面、顯著,尚無使被告難堪,亦無剝奪、限制
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尚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無違,依其
回復名譽之方式與手段,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故所為請求
將附件所示文字以夾報方式發送於臺中縣大甲鎮、清水鎮
區域,尚屬適當,原告更無權利濫用之虞。
⑸復查,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96年10月20日,正值星期六,
魚市廣場(即梧棲港魚市)係屬眾所皆知之觀光地,而晚
上7時,亦屬用餐時間,魚市廣場內亦有諸多從事海產餐
飲生意之攤販業者,用餐時間更屬人潮甚多之際。又被告
既然舉伊於刑事程序之證人供述,惟其中有一部分確實與
原告所述相符,更與事實吻合:判決書第10頁明確證人林
依慧證述「那天我們自己收攤,收完已經9點多...。我們
會拿牌子喊客人,拉客人進來買,假日很多人...。」就
此足證原告稱當日晚間7時,仍屬人潮眾多之際,堪認為
真實。被告於本件卻稱當時已無人潮,甚已無人往來,顯
見所言不實,毫無可採之處。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應屬正當防衛:兩造因同在臺中縣梧棲鎮「觀光漁
市」販賣區擺設攤位販賣飲料,原告與原告之子陳志遠、女
陳佩誼 經常出言辱罵被告、被告子媳及被告員工,原告及
原告之子陳志遠甚至還辱罵被告媳婦 蔡雅婉 之弟 蔡偉祺 「死
掰腳」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事發當日即96年11月17日19時許
,亦因原告又對被告所雇用之員工大聲辱罵,被告幾經勸阻
,原告仍不停辱罵,被告實係氣不過才與之爭吵。此見本件
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第10頁第12行證
人林依慧之證詞「(為何要錄音?)甲○○常常罵我們,她
曾經罵我是妓女等語」顯見被告為制止原告持續辱罵被告所
僱之工讀生,使受雇之工讀生有不受名譽侵害及生活安寧之
權利,乃不得不以言語反制,以求排除,壓制住原告之不法
侵害行為。因而縱使言語容有不雅,然以當時之情境,嚴正
之言語已無法制止原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則進一步以粗俗之
言語加以嚇阻,乃各種能有效防衛被告之合法權利之行為中
,屬於最溫和之手段,自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依民法第
149條之規定,乃正當防衛之行為,倘有致原告損害,被告
亦不負賠償之責。
㈡權利濫用禁止之抗辯:衡以原告經常無端的趨前挑釁被告、
被告家人及員工,持續的煩擾被告等人,並用其或家人所有
之貨車阻擋於被告攤位前方,使被告等人無法做生意,甚至
遭受原告不雅言語之辱罵,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為保
護家人及員工定會出言制止。原告之上開手段,乃以背於善
良風俗即無端持續辱罵他人騷擾之方式,以求入人於罪,並
索得金錢,此種情形,縱使形式上具備權利行使要件,其本
質上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該權利之行使,顯背乎誠
信原則,自不應准許之。
㈢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
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
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
原告以被告於刑事判決書內所記載之時地,以粗俗及不雅語
言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惟細究被告上開話語之
內容,顯係屬情緒性之怒罵,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不名譽
之事實,本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由該被告上開之咒罵話
語,僅知有該兩造間已發生口角,尚難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
因之受有低落。雖本件被告上開怒罵之行為,業經臺中高分
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決有
罪在案(97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然刑法與民法
其立法之意旨、保護之客體,並非相同,是民事責任與刑事
責任固然常相併而生,惟卻無必然之關係。是本件被告此部
分之語言怒罵原告縱然經刑事判決有罪,然依上說明,已難
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由衡以本件怒罵之結果乃原告設
計、計畫範圍內發生,原告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甚至力促其
發生,則原告指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在心理上、精神上
受有損害云云,何足信之。
㈣過失相抵之抗辯:衡諸兩造素不相識,更無恩怨,原告卻無
端騷擾挑釁被告,致被告有上開不雅言語以求反制,被告之
反應乃人之常情,更係原告所力促其發生,是縱認原告受有
損害,亦應依上揭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按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有明文。
然原告起訴請求150,000元之賠償金額,其主張月入7、8萬
元收入及其請求150,000元賠償之依據,此屬有利原告之事
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得收入以證其言。
㈥再者,原告追加起訴請求以夾報方式請求名譽損害之回復,
此非金錢損害之請求,被告不為同意此項追加。且原告已起
訴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已達名譽受損之賠償。且依據民法
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若原告認為其所
受損害已選擇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則原告需舉證其有必要
尚須以夾報方式始能令其名譽達到回復狀態。且其請求以夾
報方式發送於大甲、清水兩地(此二個地方分別為兩造居住
所地)為之,顯然係為令被告於當地無法生存,讓友人及鄰
居恥笑,令被告無地自容無法在當地繼續營生,原告之心態
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魚市廣場前對原
告辱罵「母子亂倫」、「瘋狗母」、「破妓麻」,另於96年
11月17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地點,將原告推倒在地,使原
告受有右下肢挫傷、擦傷及左下肢挫傷、瘀青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為證,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下稱光田醫院)98年1月23日(98)光醫事字第98甲
00021號函送原告之病歷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
告因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79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辱罵被告所僱之員工,被告才以言語
反制,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被告並主張過失相抵,且原
告無端挑釁被告,以求入人於罪,並索得金錢,係權利濫用
,又本件怒罵之結果乃原告設計發生,則原告於本件並無任
何損害等語。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辱罵被告所
僱之員工,被告才以言語反制等語,然觀諸被告所舉證人林
依慧在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案件中之證詞「(
為何要錄音?)甲○○常常罵我們,她曾經罵我是妓女等語
」,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當天有辱罵被告或被告所僱
之員工,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當時有先辱罵被告或被告所
僱之員工,即未能證明當時有現時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主張
正當防衛,即屬無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45號判決參
照)。
⒉又被告所辯稱原告亦曾辱罵被告所僱之員工縱屬為真,則此
與被告本件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均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
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
⒊原告既因遭被告公然侮辱,其人格權、名譽權即遭受侵害,
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並無任何損害,並無理由,則原告權利
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於觀光客眾多之時,在魚市廣場觀光客往來進出
頻繁之處,遭被告公然辱罵「母子亂倫」、「瘋狗母」、「
破妓麻」等語,名譽及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精神損害80,000元,並請求被告以夾報方式道歉,另被
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亦使原告人格權受損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96年10月
20日晚上7時許應該已天黑,客人大都已離去,兩造也已在
收拾攤位準備離去,夾報方式道歉並無必要等語。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被告公然侮辱原告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果汁飲料
攤販生意,並擔任漁民代表,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
車2臺、投資2筆,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冰品飲料攤生意,
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3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
在卷,復有臺中區漁會當選證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98年5月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80019644號函附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向原告公然辱罵「母子亂倫
」、「瘋狗母」、「破妓麻」時,雖係在魚市廣場販賣區,
惟原告亦自承當時人沒有很多(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證人 王欽淇 證稱:伊當時係受僱於原告,當天係星
期六,是晴天,當時是冬天,天色已暗,還有遊客,惟已經
不多了,當時7點多伊在洗搾甘蔗的機器,一邊收一邊做事
情,當天是在8點多收攤,洗完機器就不再搾甘蔗,只賣剩
下的貨品。被告是在原告的店裡面罵原告,被告罵的音量大
概4、5個攤位可以聽到等語(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 林琦敏 證稱伊是自己在作生意,伊攤位是與原告的
同邊,距離7、8個攤位。當天晚上7點時天色已經很暗,遊
客已很少,下午5、6點的時候遊客已經開始散了。整條觀光
魚市在夏天晚上7點時,大部分都已經收攤了,遊客就很少
,冬天晚上在5、6點就收攤,7點時遊客就更少等語(見98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當時已晚上7點多,當地之攤
販已在收攤,觀光客已經不多等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人
格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8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⑵以夾報方式道歉部分:查被告以「母子亂倫」、「瘋狗母」
、「破妓麻」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固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惟被告係以口頭辱罵方式,當場對於原告為侮辱,被告上揭
穢語一出即已終止,並無持續侵害性質。且被告施以公然侮
辱犯行之現場,雖係在魚市廣場,惟當時已晚上7點多,天
色已暗,當地之攤販已在收攤,觀光客已經不多等情,已如
前述,再參諸證人王欽淇所證稱:被告是在原告的店裡面罵
原告,被告罵的音量大概4、5個攤位可以聽到等語,證人林
琦敏證稱其攤位與原告之攤位相距7、8個攤位,其當時在場
,僅知道當時警察有來,尚不知發生何事等情(見98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當時在場共見共聞之人數有限,
若將此已發生之事實,以夾報方式發送,反令未知聞本件公
然侮辱事實者見夾報後知悉,使原告之名譽有再次被侵害之
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由被告以金錢賠償方式,已足以
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夾報方式道歉
,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⒊被告傷害原告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右下肢
挫傷、擦傷及左下肢挫傷、瘀青等傷害,有光田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附於刑事警卷、光田醫院98年1月23日(98)光醫事
字第98甲00021號函送原告之病歷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揭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被告公然侮辱原告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元;就被告傷害
原告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元,及
均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均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應
以夾報方式道歉部分,不應允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
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為民事訴訟法
第79條所明定。被告因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於97年5月15
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436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
遲延利息,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然原告嗣於移送民事庭後之98年4月6日始追加第2項
聲明,請求被告應以夾報方式道歉,該部分因屬非財產權之
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夾
報方式道歉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3,00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始稱合理。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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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聲明書│
││
│茲本人乙○○,是臺中區漁會魚市廣場編號E01攤位之│
│攤商,本人僅因細故即以「瘋狗母」、「母子亂倫」、「破│
│妓麻」等三字經,出口辱罵身為臺中區漁會之會員代表 黃滿
│美女士;本人上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決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
│,本人對甲○○女士之名譽及人格所受之損害,深感內疚。│
│本人為表示誠心悔過,不再犯錯,特以此道歉聲明,向黃滿│
│美女士表示萬分歉意。│
││
│道歉聲明人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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