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 賴清祺
被   告 甲○○原名 陳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誠泰商業銀行消費性借款暨透支
契約書第21條已約定:「如就本契約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
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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