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高鈺雯
被   告  廖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件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請領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XXXX1158號)使用,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97%計算之遲
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許可於99年
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復於101年6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合計7,2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