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徐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債權人
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自92年1月2日至92
年11月10日日止循環動用,年息按1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期間,利息改按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92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
金54,093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57,301元未
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輾轉自大
眾銀行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1元,及其中54,093
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危害及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本件原告受讓之金錢債權,既屬銀行業因辦理
信用卡業務所生之債權,自不因債權讓與而變異其性質。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
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非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