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6號
原 告 柯立垚
被 告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怡昕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6號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開始承攬被告「城市鄉巴佬
」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共13集之後期製作(特效、音效、
字幕),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3,500元。兩造
先以口頭約定於103年5月系爭節目於民視播映之後,支付
60%頭款,其餘費用分兩期各20%,於系爭節目業主「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交片與審片通過時結清。詎被告除於103
年5月6日匯款20,582元及製作人以現金交付51,480元外,尚
餘171,600元未付。原告自103年1月始承攬系爭節目後期製
作,至103年7月已完成「民視播出版」節目包裝,原告當時
向被告請款沒有回應,原告後續配合國科會審片等大小修改
,兩次延後結案日期,並多次親訪被告詢問請款事宜,然被
告皆以「沒結案大家都拿不到錢」為由,無限期延後付款日
期。原告仍配合大小修改直到104年9月的版本,然後續即未
再有消息,原告因而認定已經完成工作,並待被告通知請款
。詎105年1月國科會結案審查通過後,被告未主動聯繫,經
原告親訪後始得知被告以後續有其他團隊接手為由拒絕支付
工作酬勞。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60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在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項下予以補
助被告執行「城市鄉巴佬」之科普媒體製播類計畫,是被告
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乃簽訂「台灣科普傳播事業發展計
畫-媒體製播暨推廣試辦方案」製播/推廣合約書(下稱城市
鄉巴佬製播/推廣合約書)。原告則承攬城市鄉巴佬節目之後
製工作(含剪接、調色、配樂、音效),兩造間並約定每集(
共13集)報酬為19,500元,總金額為253,500元。
㈡、依城市鄉巴佬製播/推廣合約書第3條第2款:「執行本合約
之製播/推廣計畫後之成品,其審核及驗收,均依示範方案
、本合約書及審定企畫書之規定為之」,及城市鄉巴佬製播
/推廣合約書「附加條款」五、:「乙方應依廣播電視法之
規範製作本報導,若經甲方確認播出/刊出之報導內容有下
列失誤情形之一者:(一)科學學理上有嚴重錯誤。(二)製作
品質(畫質、音效、服裝、布景、道具、剪接、印刷、色澤)
等」未達原規劃之水準。(三)報導有廣告化、為廠商或特定
人物宣傳之虞的情形。(四)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者。甲方
(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將通知乙方(即被告)更正,乙方
不得拒絕,並須於十四工作天內改善並重新播出,因而增加
之支出,由乙方負擔。...。」可知,若被告提出之製作品
質,須經國科會審核,然未達國科會之要求時,國科會要求
被告改正。
㈢、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臺灣科普傳播事業發展計畫-1
01年度媒體製播暨推廣試辦方案第二期半數成品審查修正說
明,足證原告所交付之後製作品並未達國科會所要求之水準
,說明如下:
⒈第1集草莓俱樂部,乃有「字幕」後製工作未達品質之情:
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10點:「白色的字幕,由於沒有深色
的外框,因此,在較白的背景時,例如有些曝光過度的淺色
衣服,就幾乎完全看不到字幕了。」。
⒉第2集蕉情綿綿,乃有「字幕」、「音效」等後製工作未達
品質之情:(1)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5點:「同樣在第一集
出現的後製問題,例如白色字幕,由於沒有深色的外框,在
白色的背景時,幾乎就看不見了。另外,本集有幾句多明尼
加話,由於沒有與來賓確認拼法,就簡單以『*』符號表示
,顯得不夠專業,應該在正式播出時修正。」。(2)依表現
技術審查意見第6點:「...有雜音的出現,...,看後製時
是否可以處理。」。
⒊第3集山藥三代情部分,乃有「調色」後製工作未達品質之
情: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2點:「畫面出於雙機,段落色
溫、光線非常不同,如32”07等處,此次缺點仍在。」。
⒋第4集荔枝男女部分,乃有「調色」、「字幕」後製工作未
達品質之情: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4點:「有些段落過度
曝光,嚴重如15”33處,而16-22分鐘則全未上旁白字幕,.
..。」。
⒌第5集戀戀木瓜香部分,乃有「字幕」、「剪輯」、「調色
」等後製工作未達品質之情:(1)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6點
:「16:54”有些外來字不知如何拼音,仍然是以***呈現
,請在正式播出時可以確認正確拼音。」。(2)依表現技術
審查意見第7點:「原本前面的預告已經在施肥了,但在27:
33”畫面又突然跳到更前面的倒株法,這部分應該剪接在更
前面,農場主人示範後,由來賓可以學習。」。(3)依表現
技術審查意見第8點:「曝光過度的問題也在本集經常出現.
..。」。(4)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9點:「也同樣的,白色
沒有深色外框的字幕,無法在白色衣服或背景下閱讀。」。
(5)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11點:「最後的菜餚介紹,雖然
有文字解說,但由於字體偏小,也沒有OS的輔助,因此觀眾
不易了解。」。
⒍第6集戀戀木瓜香部分,乃有「字幕」、「調色」、「音效
」等後製工作未達品質之情:(1)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5點
:「如同前幾集,字體為白色但沒有邊框,導致在較白或較
亮背景時無法辨識,請在後面的影集中改進。」。(2)依表
現技術審查意見第6點:「9:20”左右拔胡蘿蔔時失焦,23:
23”時也有類似的情況。」。(3)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7點
:「本集不少過度曝光的問題,例如...。」。(4)依表現技
術審查意見第9點:「13:55”媽媽的聲音過小。」。
⒎第8集家庭認霧部分,乃有「調色」、「剪輯」等後製工作
未達品質之情: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3點:「全片雙基部
分(果園、廚房)色溫差異很大,曝光不足或過度的畫面也很
多,交叉剪接後更顯得不專業,應進行調光調色後製。」。
⒏第10集Hola!芭樂!部分,乃有「剪輯」後製工作未達品質之
情: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3點:「全片霜基部分色溫有改
善,但剪接跳接觸很多如4’11,6’12等處,不勝枚舉。2
’03有殘格,剪接不專業。」。
⒐第11集麻吉麻吉馬鈴薯部分,乃有「調色」後製工作未達品
質之情: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4點:「前片攝影雙機色溫
一機未校正(偏黃),一機始終過度曝光,不合專業品質。」
。
⒑第12集果園杷杷趴走部分,乃有「調色」後製工作未達品質
之情:依表現技術審查意見第3點:「全片攝影雙機色溫一
機未校正,一機始終過度曝光,不合專業品質。」。
㈣、又依上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臺灣科普傳播事業發展
計畫-101年度媒體製播暨推廣試辦方案第二期半數成品審查
修正說明,可見原告所交付之後製作品並未達國科會所要求
之水準,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國科會之履約期程,導致被告
公司對國科會有違約之虞。是被告僅得另支付220,700元委
託他人完成國科會之「城市鄉巴佬」科普節目,故因原告並
未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後製工作,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報酬。
㈤、原告雖於106年3月21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修改意見,惟第二
期半數成品續審審查修正說明係針對城市鄉巴佬節目第1-7
集之修片內容,被告係於104年9月7日提交與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其後尚須經國科會審核,並非提出
上開修正說明即能證明原告已完成城市鄉巴佬第1-7集節目
。被告實因原告所交付之後製作品一直無法符合國科會所要
求之品質(如使用之音樂無法提出版權證明),已嚴重影響被
告對於國科會之履約期程,導致被告對國科會有違約之虞。
是被告於告知原告要另組團隊處理原告未完成之後製工作,
被告員工遂於104年10月14日至被告處取得未完成之檔案,
其後,便由新團隊完成「城市鄉巴佬」節目之後製工作。再
者,從科技部(前身即國科會)104年11月24日函文主旨:「
貴公司執行本部101年度補助之電視科學節目『城市鄉巴佬
』業經審核通過,符合第二期進度,得向委託之信託銀行業
者申辦查核及領取第二期信託金」可知,城市鄉巴佬第1-7
集節目即第二期部分,科技部係於104年11月24日審核通過
,即係於被告公司另組團隊後方審核通過「城市鄉巴佬」第
1-7集節目,足證原告並未完成本件之後製工作。另有關城
市鄉巴佬第8-13集節目即第三期部分,科技部係於105年2月
17日審核通過並同意撥款,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10
5年2月17日之書函可稽。由此可知城市鄉巴佬第8-13集節目
即第三期部分,科技部係於被告公司另組團隊後方審核通過
,足證原告並未完成本件之後製工作。
㈥、又被告曾分別於103年3月5日付款予原告58,500元(扣除個
人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為51,480元)、於103年5月6日付款
23,400元(扣除個人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為20,592元)。
三、本件兩造於103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經國科會102年
度補助專案之城市鄉巴佬科普節目後製工作共13集,約定報
酬共253,500元,被告已分別於103年3月5日付款予原告58,
500元(扣除個人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為51,480元)、於103
年5月6日付款23,400元(扣除個人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為
20,592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有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交付系爭節目之後期製作工作,被告應
依約給付餘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兩造間就系爭節目之後期製作工
作。現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
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
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
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
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
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並交付系爭節目之後期製作工作
等節,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
)。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約略為:於103年1月20日內容是
關於山藥、木瓜、香蕉、草莓之拍帶檔案,於103年2月10日
之電子郵件提及已送審之5集何時可得知修改之處,被告並
要求原告盡快寄送木瓜及山藥之連結,原告則回覆會於103
年2月11日下午寄送;於103年3月3日之郵件則提及番茄農園
主人背景介紹;103年4月18日郵件是關於草莓之修改意見;
103年5月5日郵件為胡蘿蔔之修改內容;103年11月11日原告
再寄送木瓜、山藥、荔枝之修改連結;103年12月26日則是
第1至7集之修正說明;104年3月12日之郵件是關於芭樂之修
改腳本;104年4月27日之郵件是關於山藥與草莓之修改意見
;104年5月31日則是關於草莓之修正稿;104年6月7日被告
寄送荔枝之再修片;104年7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前7集審查會
議大致沒問題;104年8月1日提及第12集果園杷杷走之修片
;104年9月3日是關於洋蔥、馬鈴薯、芭樂之旁白搞,內容
提及評審意見不要在實驗室吃東西、國科會動畫修改建議等
語;104年9月14日內容為洋蔥舊愛向前衝修片,原告於104
年9月15日回覆修改連結,被告於104年9月19日表示就先不
改了,這樣弄真的很累,以後有問題再改吧等語。由上開兩
造往來郵件提及之內容,顯然原告至少已提出山藥、木瓜、
香蕉、草莓、胡蘿蔔、芭樂、番茄、荔枝、枇杷、洋蔥、馬
鈴薯等集之後期製作成品,兩造始會就上開節目之後期製作
需修改之部分再加以討論;被告亦自陳依其與國科會城市鄉
巴佬製播/推廣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提出之製作品
質,須經國科會審核,若未達國科會之要求時,國科會要求
被告改正,並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臺灣科普傳播
事業發展計畫-101年度媒體製播暨推廣試辦方案第二期及第
三期半數成品審查修正說明(見本院卷第118至134頁),其
中列出原告交付之第1集草莓俱樂部、第2集蕉情綿綿、第3
集山藥三代情、第4集荔枝男女、第5集戀戀木瓜香、第6集
尋找幸胡、第8集家庭認霧、第10集Hola!芭樂!第11集麻
吉麻吉馬鈴薯及第12集果園杷杷走等製品經國科會審查後有
何修正要點,顯然原告業將其所完成之系爭節目製品交與被
告,被告再交予國科會審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製品
並未達國科會所要求之水準,顯見原告並未成其後製工作云
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已多次配合被告之修改,於
104年9月以後被告即未再要求其修改等語,且倘若原告並未
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作,衡諸常情,被告應不致於會將尚未
完成之半成品交付予國科會審查,是被告既願意將原告所交
付之製品交予國科會審查,顯然係認原告所交付完成之工作
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方會將原告交付之製品送交國
科會審查。是被告所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嗣後縱經國科會審
查有諸多應修改而未達品質之處,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說明,應僅係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未達兩造約定品質
之瑕疵修補或補正等問題,尚難認原告並未完成其工作,原
告所交付之製品縱仍有瑕疵存在,亦不影響原告已完成其承
攬工作之實,自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即屬有據,被告以原告並未完成其
工作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云云,尚非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