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潘柏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9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高雄市○○區○○
路○○號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訴外人高祥電
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祥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何文鐘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高祥公司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高祥公司通知伊公
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合計13,434元(其中鈑金為2,376元、塗裝為9,158元、
零件為1,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
保險人高祥公司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4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106711157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含職務報告、高雄市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卷附警方製
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自小客車ANR-2337駕駛何文鐘表示,
渠係行駛長春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見對向有來車,故緊
靠路邊欲讓自小貨車5701-MF(北往南)先行通過,豈知山
區道路狹小又適逢彎道,貨車車體過長以至於行駛中轉彎時
,其車體左中後段防捲入鋼管擦撞自小客車ANR-2337,致自
小客車左後板(鈑)金刮損及左後車燈破損。」(見本院卷
第23頁)參酌上開報案紀錄表「分局回報說明」欄亦記載:
「潘柏伭所駕自小貨車5701-MF與何文鐘所駕自小客車ANR-
2337行經該路段會車時,雙方發生擦撞, 潘男 坦承因為車身
較長,疏於注意以致左側車身鐵架擦撞自小客車ANR-2337
左後車身,願以保險修復對方車損…暫不需警方介入。」(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與原告
會車時,疏未注意與鄰車即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行駛
,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駕之車輛左側車身鐵架撞
擊系爭車輛左前後車身而肇事,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開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
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
,434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頁),鈑金工資
部分為2,376元、塗裝部分為9,158元、零件部分則為1,90
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其中塗裝及零件共11,058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
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頁),距肇事日期105年4月18日,應折舊
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塗裝及零件之殘價為
1,843元(計算式:11058÷〈5+1〉=1843,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1,075元(計算式:〈00000-
0000〉×1/5×〈0+7/12〉=1075),即塗裝及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9,983元(計算式:00000-0000=9983)。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2,359元(計算式:23
76+9983=12359)。
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高祥公
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2,359元;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20元,由原告負擔8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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