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彥欽 、黃**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彥欽於民國92年1月15日前,已有
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5159號債權憑證在案。高雄市○鎮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5)(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
繼承人黃**所有,黃**死亡後相對人黃彥欽並未拋棄繼
承,雖明知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應辦卻未辦理繼承登記
,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相對人黃**,此舉實難排除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方
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之可能,故請
求相對人黃**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6月18日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由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黃**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97年6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被繼承人黃**之全
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相對人黃**並非聲請人債務人
,聲請人前開請求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補正其請求之法律依據,惟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為調解,其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又聲請人業已取得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黃彥欽之債權憑
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之債權,對於相對人黃彥欽之調解顯
無調解必要。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
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