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總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606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運費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早於98年12月30日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異議,視為相對人已起訴,目前由本院以99年度雄小調字第18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