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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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267號

原告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嬌雅

訴訟代理人 葉惠瑄

被告 方世文

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動產租賃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動產租賃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3起至109年3月止,租期3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390元,租金於每月15日給付。詎被告僅繳付第1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被告尚積欠35期租金共328,650元(35×9,390)未繳付,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32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租賃借款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轉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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