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四十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並指定甲○○為監護人,核先敘明。
2、而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盜領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丙○○南庄郵局及南庄農會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後,旋即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八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苗栗縣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查詢人口作業個別查詢表各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聲請宣告禁治產,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確定,且指定甲○○為監護人,有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四十號裁定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苗檢惠偵讓緝字第二四九號通緝書為證。並經證人丙○○即兩造之父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為何離家?)大約已經離家一年多了。她是將家中的財物及存款盜領走之後就離家了。我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哪裡,且我們現在也有告被告竊盜,現在已經被地檢署通緝中」等語以觀,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逾八月之久,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客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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