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後,猶不知戒絕毒癮,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廿三鄰七之三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其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經該署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經該署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及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式二聯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判決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之犯罪動機、施用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承諾戒絕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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