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鄭凱旭
被 告 俞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行修宮停車
場內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 巫怡郁 所有,並由訴外人 方忠義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00元(包含工資
5,498元、烤漆5,962元、零件12,2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駛入停車場,發現駕駛左側有停車位,就
以車頭先行駛入準備停車,由於無法一次到位,打倒檔準備
調整車身停車,伊非常注意地目視後照鏡觀察車道上尚無車
子經過,才開始放開煞車倒車,倒車過程中,即可明顯看到
倒車燈亮,提醒後方人、車注意,原告承保的車輛在可注意
卻未注意情形下,於伊減速倒車的狀態中從後方始料未及地
直接強行通過,才造成碰撞事故;停車場是沒有路權,依駕
駛慣例,在前車尚未將車停好之際,後車應先停車禮讓,俟
前車停妥後再行通過;原告承保的車輛也有責任,且修車費
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
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
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
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
,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停車場倒車時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451
09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侵害其權
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被告使用動力車輛致被告受有損害,且其並未舉證
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
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巫怡郁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
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
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2,240元、工資費用5,498元、
烤漆費用5,96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反面)。而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24元,加計工資5,498元及烤
漆5,96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684元
(即1,224+5,498+5,962=12,684)。被告雖辯稱修車費
用過高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僅空言陳稱修車費用過高,並未予以舉證,其所辯
並不足採。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
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
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查訴外人方忠義駕駛系爭車
輛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惟其未注意而致撞及被告駕
駛正在倒車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係與有過失,本
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
方忠義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及訴外人方忠義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
減為6,342元(計算式:12,684×50%=6,342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