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以當時沒有注意後面的人穿警察制服或騎警用機車、因酒醉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23時57分許,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證人即員警 王明堂 身著員警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被告於左轉蘆洲市○○街○○○號巷口之際,不慎自行摔倒,員警上前攔查之際,被告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員警一節,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照片中被告明顯站立對面前之員警大聲叫囂,其辯稱因酒醉不記得當時情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且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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