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呂立棋 相對人宇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金聲 相對人 劉士煒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宇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成公司)董事及股東僅有相對人羅金聲一人,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此有相對人宇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依前述規定,應以相對人羅金聲為相對人宇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債券統一應用及調度之需,須將原擔保提存物取回,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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