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原名 林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其中新台六萬
六千四百七十九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五千五百三
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原有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之名稱存續,法定代理人亦由洪
國超變更為丁○○,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經
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予以核准在案,應由新公司承受
原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先予陳明。二、被告於民國93年2月
間領用原告所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持卡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之方式繳款,其未清償之債務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至97年2月1日止之消費帳款之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
75,538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本、息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惟提出答辯狀所陳略以:就原告主張之領用卡片及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部分均不為爭執,惟抗辯因原告未提
出歷年交易記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攤明細表,
致欠款金額尚有爭議,現無清償能力,僅能零利率月付1,00
0元予原告,並請求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希望訴訟費用亦由
原告負擔等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消費款本金及利
息部分已為上開認定,本件欠款之循環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之19.71,未超過法定最高限制,又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加計違約金縱已
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因違約金屬損害賠償,與利息不
同,並無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適用。而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部分,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至於被告所為零利率月付1,000元分期償還之請求,並未獲
原告同意,則被告抗辯核無理由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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