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季俠 律師被告乙○○原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離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北市內湖區戶政事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兩造本係夫妻,奈因個性不合,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依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成立離婚協議,並作成離婚協議書,故雙方之婚姻關係業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消滅,然雙方迄今仍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故原告之戶籍配偶仍記載被告。
㈡次查,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又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此分別為戶
籍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從而依前開戶籍法之規定,被告自有協同原告向住所地戶政機關台北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
㈢末查,雙方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協議兩願離婚後,被告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七
日遷居國外,據聞並已再婚,其間被告雖多次入境並設籍首開住所,被告最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遷出移居國外,現住、居所不明,首開住所即為被告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者或住、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定,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並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淑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淑貞證明屬實,自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條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係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早在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以上之證人簽名即生效力,而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協議離婚且生效,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之義務,乃被告拒不協同申請,則原告求為命被告為此項申請意思表示之判決,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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