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О號
自訴人癸○○被告戊○○
己○○壬○○甲○○辛○○子○○丑○○庚○○寅○○丁○○
乙○丙○○右一被告選任辨護人 潘耀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以下簡稱:康寧互助會)確有債權債務糾紛;緣康寧互助會前因向中央信託局借款,而以系爭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七地號(重劃○○○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一二六地號)等九十餘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 嗣伊 提供金錢代康寧互助會清償債務,然因僅有其中二十餘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伊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該二十餘筆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詎被告即康寧互助會前、後任理事長乙○、丙○○、中國建築經理公司負責人丑○○、及地主子○○等人,竟與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建管處官員即被告戊○○、己○○、壬○○、甲○○、辛○○、庚○○、謝牧州、丁○○共同勾結謀議,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全部資料退給中央信託局,嗣再由康寧互助會持全部清償資料,單獨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全部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竟不顧康寧互助會社團法人之性質,即任意允許該會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中國建築經理公司;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地政處前開官員更違法瀆職而擅發相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並辦理重劃地籍,以圖利、幫助被告子○○等地主侵犯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因認被告等十二人顯共同涉犯刑法瀆職、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佔、毀壞房屋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乙○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按: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等共犯瀆職等罪,其中被告等被訴涉犯瀆職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提起自訴,而該部分犯罪事實係屬較重之罪,與被告等被訴其餘各罪間,復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其餘被訴各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全部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