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育英路口,向 吳宗憲 購買海洛因
1包(甲○○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吳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業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為警於其交易完畢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經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於98年6月15日下午9時許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其持有所施用之毒品部分,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至於被告於98年6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向吳宗憲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據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011號起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1號繫屬,此有98年度偵字第18011、18179、18658、2168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諸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之記載,應認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及於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尚有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6頁),並於審判程序中引用準備程序中所述(本院卷第23頁),論告時亦認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卷第25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98年6月16日中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另行提出起訴書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是檢察官上開說明及補充,應僅係就該2罪之法律關係提出其法律見解,本件之起訴範圍,應仍僅限於被告98年6月15日下午9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院自僅得於該範圍內加以審判,本件亦不生重行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科刑:
1.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不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危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施用毒品之際,未考慮其行為使家人蒙羞、困擾之後果,而審判中方以其母年紀大、需要照顧為由,請求輕判;被告所述其係配合警方才帶警察扣到毒品等情,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從就此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略重;被告雖請求給予易服勞役機會,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無罰金刑,自無從易服勞役,而本院認科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無法使被告暫時與毒品誘惑隔離,不利其戒除毒癮,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5
4公克,含包裝袋1只),雖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惟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已如前述,故未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