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廖基成
被 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之第一
、二審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確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5,080元及
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43萬5,080元)。惟原告否認系爭43萬5,0
80元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43萬5,080元是否確實存在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拍賣取得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占用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即系爭拆屋還地訴訟
),嗣被告勝訴後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系爭43萬5,08
0元。惟: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營業,受有2年期間無須
對外承租廠房之利益414萬元(計算式:以附近廠房行情每
月租金18萬元×23個月),並受有2年期間營業利益2,300萬
元(計算式:被告每月盈利100萬元×23個月),故原告得
以被告上述不當得利與系爭43萬5,080元抵銷。②另被告拒
絕原告自行拆屋,被告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僅為取得判決
書,然後再考慮是否要拆屋,被告若無意拆屋,即不應起訴
請求拆屋,被告顯係違法、不當且廣泛違反社會生活根本原
理的公序良俗,其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且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導致法院判決錯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43萬5,080元之
損害。③且因被告受有無須對外承租廠房之不當得利414萬
元,故原告亦得以此債權與系爭43萬5,080元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④又被告因占用系爭廠房,雖受有支出系爭43萬5,08
0元之損害,但原告亦得以前述被告所受之2,400萬元、414
萬元利益,主張損益相抵。⑤再者,被告無意拆屋卻提起系
爭拆屋還地訴訟,構成與有過失,法院得職權免除原告賠償
系爭43萬5,080元。⑥況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受有2,400萬元、
414萬元利益,同時受有系爭43萬5,080元之損害,原告亦得
主張民法第344條之混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主文所示之43萬5,080元及
遲延利息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被告占用系爭廠房為由,訴請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即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嗣兩造於
該案件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成立,
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故被告雖有占用事實,但無
不當得利。且系爭廠房於107年已拆除,故被告亦無受有營
業利益。另被告起訴目的即係為請求拆屋,被告在取得法院
判決以前無法自行拆屋,而原告雖稱要拆屋,但未提出拆屋
計畫書,僅帶著2名員工及1臺簡單機器臨時至被告公司聲稱
要拆屋,被告自不能同意倉促拆除,是被告於等待獲勝訴判
決後即刻進行拆除計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廠房占用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512號判決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占用土地,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聲請法院確定系爭拆屋還
地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
定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系爭43萬5,080元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判決書、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以下述事由,主
張系爭43萬5,080元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營業,受有2年期間無
須對外承租廠房之利益414萬元,其得以此利益與系爭43萬
5,080元債權抵銷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
和解,係一面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以止息爭執為目的,而
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生
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占用系爭
廠房為由,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以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計算之損害(即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損害賠償事件),嗣兩造於該事件之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2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記載
:「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同意於107年6月10日給付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41萬3,590元(自105年7月1日到107
年5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萬3,590元,扣除第一項
之拆除費用35萬元之餘額),另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
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如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一項所示
之建物(即系爭廠房),第一項拆除費用35萬元上訴人同意
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
部拆除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
3,6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和解筆錄)
,顯見原告於前述第一審訴訟雖特定以侵權行為為其訴訟標
的,然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受有使
用廠房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廠房之
損害,而觀諸第二審和解筆錄內容,即係以前開原因事實作
為和解之範圍,並達成「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22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萬3,590元」、「107年5月23日起至
108年5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3萬3,624元」之和解條件,則兩造就前開原因
事實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故本件原告自
不得於和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受有無須
對外承租廠房共計2年期間之不當得利414萬元(此即係被
告受有使用廠房而無支付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以對被告之
上述不當得利414萬元,主張與系爭43萬5,080元抵銷,即屬
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營業,受有2年期間營
業利益2,300萬元,其得以被告此不當得利與系爭43萬5,080
元抵銷云云,此部分雖非前開和解範圍之效力所及,惟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22號判決參照),亦即受益與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其受利
益係直接來自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是以,縱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營業受有營業利益2,300萬元一情屬實,
然原告並未舉證並說明其因被告所受營業利益而受有何種損
害,亦未說明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所受營業利益2,300萬元。從
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以對被告之上述不當得利2,300萬元,
與系爭43萬5,080元抵銷,即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原告自行拆屋,被告提起系爭拆屋還
地訴訟僅為取得判決書,然後再考慮是否要拆屋,被告若無
意拆屋,即不應起訴請求拆屋,被告顯係違法、不當及廣泛
違反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見解,應構成侵權行為,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導致法院判決錯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43萬5,080元之損
害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
主張被告違法、不當及違反公序良俗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
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
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是系爭廠房既坐落於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有侵害被告所有權之虞,被告對原告
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之訴訟,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依社會一
般觀念,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
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裁判費43萬
5,080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其得以被告占用系爭廠房營業之不當得利414
萬元,與系爭43萬5,080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雖受
有支出系爭43萬5,080元之損害,但其亦得以前述被告所受
之2,400萬元、414萬元不當得利主張損益相抵;又被告占用
系爭廠房營業受有2,400萬元、414萬元不當得利,同時受有
系爭43萬5,080元之損害,其亦得主張民法第344條混同云云
,惟原告對被告不得主張前述2,400萬元、414萬元不當得利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理由同上),則原告欲以前述不當得
利,主張與系爭43萬5,080元構成同時履行抗辯、損益相抵
、混同等,自均屬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意拆屋卻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構成
與有過失,依民法規定,法院得職權免除原告賠償系爭43萬
5,080元云云。惟查,被告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乃本於其
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已如前述,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07年度司聲字
第361號裁定主文所示43萬5,080元及遲延利息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