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278號
原告 王式 傳
王式國
上列原告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吳云 」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云」之總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查報上述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10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