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85號

原告 曹心潔

陳信斌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家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於112年現總值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部分,乃其中31,333元係基於租金債權,與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其中58,6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部分,核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333元【計算式:49,000元+31,333元=80,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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