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731號

原告 詹秋嫻

被告 洪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依原告提出之合會資料,並未約定繳交會款地,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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