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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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國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明定,不論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處理,俾落實其刑事政策變革之意旨,司法者自當尊重。如仍循修正前之法律見解·將立法者擬放寬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納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如有其適用,其餘曾「3年內再犯」經依法訴追後之3犯(含以上),或距前次犯罪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達3年者,縱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之後,一律不予觀察、勒戒機會,恐逾越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定之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如與偵查中同類案件被告相較,違反平等原則,並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最高法院
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履行期間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職業為搭棚舞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均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9號被告曾國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4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102年間再犯施用第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8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78、1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8年1月2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108年4月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某工廠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57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國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1)佐證被告於107年11月3│││集送驗紀錄表│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2)佐證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之事││││實。││││(3)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8號、Z000000000000號、│││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經│││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00號)│陽性反應之事實。│├───┼───────────┼────────────┤│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於│││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各1份│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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