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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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陳郁銘
被 告 林正文
林景彬
林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正文、林景彬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景彬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九十
五年淡地登字第二三七四九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被告林麗嬌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
國一百零三年淡地登字第一九七七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文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
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2914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正文應清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6,18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
利息、違約金。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林正文皆未清償,經原
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調閱被告 林政文 財產資料時,始知
悉被告林正文於95年10月27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林景彬,並於95年11月7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林景彬於102年12月12日再將系爭
不動產賣予被告林麗嬌,並於103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被告林正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
債務,並轉列為呆帳,則被告林正文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
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
已經侵害原告債權。又被告林景彬、林麗嬌分別為被告林正
文之妻舅、胞姐,三人間均有親屬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
亦應知悉被告林正文欠款之情事。若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
係為有償,則被告林正文應有資力償還系爭債務,然被告林
正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仍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顯見被
告間應無價金交付,實為無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之;縱被告間為有償移轉行
為,亦因被告明知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之;復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
被告林景彬、轉得人即被告林麗嬌回復原狀,塗銷各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文對其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以及被告
林正文於95年10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其妻舅即被告林景
彬,並於95年1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林景彬
於102年12月12日再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林正文之胞姐即
被告林麗嬌,並於103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實,業據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914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告與被告林
正文間之通聯譯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淡水地政事務所
95年淡地登字第237490號、103年淡地登字第19770號登記
原案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到場,
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應無價金交付,實為無償行為云
云。惟被告間係以買賣原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有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係無償
行為,已與上開登記事項不符;又依原告與被告林正文間通
聯譯文所載,被告林正文乃略稱:當初那房子,後來沒辦法
就賣出去,賣給舅子林景彬,舅子有病,當初他要繳,有病
沒辦法繳,就叫姐姐林麗嬌處理,到處被追債(見卷第120
、121頁)等語,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尚不無以
代償被告林正文債務作為對價之可能,而原告就被告間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實係無償行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4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並請求回復原狀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五、如有轉得人時,須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撤銷
原因。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惟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
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台上字第338號等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林正文就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於95年7
月間已有繳款逾期違約之情形,並於95年9月間向原告為協
商繳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按,顯見被
告林正文當時已經有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是被告林正
文明知如此,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林景
彬之行為,顯已減少被告林正文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
債務之能力,而為無資力,並致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履行
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正文之債權甚
明。再查,被告林景彬、林麗嬌分別為被告林正文之妻舅、
胞姐,已如前述,其三人關係已屬密切,且依原告與被告林
正文之通聯譯文,亦見有:「原告:當初有欠銀行債務和外
面錢莊,怕錢莊將房產拿走,趕快過給舅子,因為舅子身體
不好,才叫姐姐用買賣換過來,對吧!」、「被告林正文:
也可以這麼說」、「原告:銀行的事情姐姐有沒有辦法幫忙
?」、「被告林正文:她沒辦法幫忙,當初房產也是硬跟姐
夫講,當初他們也不理會」(見卷第120、121頁)等情,
足見被告林景彬、林麗嬌對於被告林正文有積欠包括原告在
內之債務未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然亦屬知情。從而,被告間所為
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均係明知其等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依上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正文、林景
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
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林景彬、林麗嬌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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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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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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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埔頭坑│0000-0000│建│6,801.00│10000分之│
││││隆段│小段││││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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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築材料及用途│範圍│
│號││││及房屋層數│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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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745-│新北市三芝區新│新北市三芝區中│鋼筋混凝土造4│一層:44.52│陽台:12.93│全部│
││000│小基隆段埔頭坑│正路1段84巷2弄│層樓房│二層:29.53│雨遮:2.33││
│││小段0000-0000│32號││三層:41.75│屋頂突出物:││
││││││四層:41.75│19.83││
││││││合計:15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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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共有部分: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1)4,734.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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