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15號
原   告  宋文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玉美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即坐落高雄
市○○區○○街○○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3
年10月1日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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