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環東小貴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添壽
被 告 呂美蕙
訴訟代理人 張煥智
張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葉瓊仙 變更為林添壽,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此有103年度
8月份第五屆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03年度9月份第
五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3年9
月份委員當選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10樓之8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環東小貴族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應按月向原
告繳納公共基金暨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80元,詎被告自
民國101年2月起至103年7月止,累計有31個月,共積欠
管理費共14,880元(計算式:480元×31月=14,880元),
屢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4年4月29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於100年6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黃靖恩
,直至102年黃靖恩退租時,原告均未曾通知被告有積欠管
理費之情形。而原告於101年2月至102年12月期間,竟未
向黃靖恩催討管理費,待其搬離後始向被告請求,此係原告
管理不當所致管理費無法追討之問題,要求被告承擔原告所
造成損失,顯無理由。
㈡被告欲代原告向黃靖恩催討管理費,惟於103年6月20日在
鈞院與黃靖恩調解時達成協議,就黃靖恩積欠101年2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均由黃靖恩負擔。何況,
被告亦曾與黃靖恩於租賃契約書上約明,由黃靖恩繳納管理
費,故原告實應向黃靖恩請求給付管理費。
㈢又系爭房屋自103年1月起實際上為空戶,惟原告按相同標
準收取管理費,有違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且依一般社會
習慣,空戶均會減半收取管理費,原告竟按相同標準收取管
理費,即有顯失公平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於94年4月29日起
至103年7月28日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自101年2
月起至103年7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管理費收取標準,系爭房屋應按月收取管理費480元等情
,此有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環東小貴族公寓大廈第五屆103年
度8月份第五屆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103年9月份第
五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103年9月份委員當選名單
、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794號支付命令卷宗第5頁至
第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
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所謂「住
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3條第2款、第8款並有明定。經
核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約定:本規約
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與上揭法律之規定意涵實屬相同
,應先敘明。
㈡又關於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上述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
2款明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
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
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如將其所有區分所有
建物出租或同意由他人為住戶居住,區分所有權人與為住戶
之該承租人、或經同意為居住者,就其所有或使用期間,皆
負有給付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關係,皆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向其所為關於給付管理費之請
求。且審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用語,既將區分
所有權人定為公共基金來源之主體之一,應認該條例就公寓
大廈公共基金之給付關係上,係以區分所有權人為其法定給
付義務人,至同條例第21條規定之向住戶請求,諒係為便於
管理委員會為訴訟上請求,而將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併
列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至區分所有權人與該住戶間,就該
管理費究應為如何負擔,應視區分所有權人與該住戶間之契
約而定。經查,被告乃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於法自屬
無違。至於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即承租人黃靖恩未按時繳
付管理費乙節,僅涉被告得否依其與承租人之約定,向承租
人請求之範疇,縱被告與黃靖恩有於租賃契約上約明由承租
人繳付管理費,惟尚不因而免除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而應給
付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實應向黃靖恩收取管
理費等語,應屬無據。
㈢被告復辯稱:伊已於103年6月20日在鈞院與黃靖恩調解時
達成協議,由黃靖恩清償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所生之管理費等語,固提出本院103年度
司壢簡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
按和解契約性質上即屬債權契約,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查上開調解筆錄當事人為被告與黃靖恩,
而原告並未參與該次調解,則被告尚不得執此調解筆錄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㈣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自103年1月起屬空屋之情形,即
令被告與實際使用之住戶依相同標準繳納管理費,未符合使
用者付費及公平互惠原則,參考當前一般公寓大廈規約針對
空戶均有減半收取管理費之慣例,請求原告減半收取管理費
等語,惟查,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
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
,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
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
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
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
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
當,而且最具效率,因此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除
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額過高
,法院得介入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
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
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如:臨路戶、空屋戶、
公共管線經過戶)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準此,管理
費之數額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及規約,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約定每坪收取管
理費40元,對於系爭房屋按月以480元計收管理費,並不違
反民法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職是,被告若認應減低空戶
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仍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
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一半之管理費,是被告上
開抗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系爭房屋積欠之管理費係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7
月止,且應按月收取管理費4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於前揭時間,共計有30個月未據繳納管理費,有原告所提
環東小貴族繳管理費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計算式:480元×30
個月=14,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