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濬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濬有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0街00號前,欲接送乘客而靠右側,原應注意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鍾濬有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乘客在該處招手,即貿然停車。適有 王諮涵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街由西往東行駛在被告鍾濬有之車輛後方,見前方之車輛停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即逕行往左繞越行駛。同一時間,告訴人 施祐儒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沿00街由東往西)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道,應靠右行駛。上開3人因上述疏失,告訴人施祐儒與王諮涵兩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施祐儒因此受有雙手及右膝擦傷、右膝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王諮涵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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