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宇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8號、第1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右側小腿瘀傷」更正為「右側小腿擦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4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9頁),且其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被害人甲○○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並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雖曾與被害人丁○○、 吳岳頲 即甲○○之家屬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 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代銷,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分路與六分南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沿臺中市外埔區六分南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腹壁挫傷、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瘀傷、左側大腳趾擦傷、腸阻塞、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仍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甲○○配偶丁○○、死者兒子吳岳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田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轉診摘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