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漁民,於出海時以不詳方法取得甲○○所有、腳環號碼為四九0六五五號鴿子一隻,竟和其嬸嬸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由乙○○依該鴿子腳環上所載鴿主之電話號碼播打予甲○○,向其恐嚇稱:你的鴿子現在在我這裡,如要領回,我們這裡行情一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詞以索取贖金,並將鴿子寄放於 洪女 所經營在屏東縣○○鎮○○路○○○號販賣部內,致甲○○因怕鴿子遭不測而心生畏懼,嗣於甲○○依乙○○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至上址交付洪女二千元後,洪女開鎖自箱內取出鴿子返還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取締之員警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員警丁○○到庭證述屬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圖利恐嚇取財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刑罰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