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戊○○、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略緣己○○、乙○○、戊○○、丁○○、丙○○共有座落屏東縣○○鎮○○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因屏東縣恆春鎮鎮公所(下稱鎮公所)為辦理恆春都市計畫一之二一中山路工程,乃徵收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各項補償費分別由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依法代領,然己○○、乙○○、戊○○、丁○○、丙○○因認上開土地尚有自動拆除獎勵金未發予其等,即與鎮公所有所爭執,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先發函予屏東縣政府、鎮公所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等單位,要求不得對其等上開土地施工,嗣鎮公所欲順利執行上開土地上之水溝工程前,為避免發生抗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恆春分局調派警力負責現場警戒及維護執行工作人員安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與恆春分局配合執行前揭工程,己○○、乙○○、戊○○、丁○○、丙○○見恆春分局未依彼等之意,拒絕鎮公所申請警力支援之請求,竟意圖使恆春分局分局長庚○○、該分局辦理前揭工程警力申請之人員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訴庚○○、甲○○明知無權徵收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甲○○竟簽呈公文由庚○○批准,假藉職務之權力教唆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其等無法抗拒而協助鎮公所強取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云云,而誣告庚○○、甲○○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因認被告被告己○○、乙○○、戊○○、丁○○、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
三、訊據被告己○○、乙○○、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伊等所有之土地之相關補償費未發放完竣,對該土地自有所有權,伊等係為維護其權利等語。經調閱被告等自訴庚○○、甲○○一案全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查被告等人自訴庚○○、甲○○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庚○○、甲○○分為恆春分局分局長、該分局辦理前揭工程警力申請之人員,其明知無權徵收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甲○○竟簽呈公文由庚○○批准,藉職務之權力教唆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其等無法抗拒而協助鎮公所強取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因認庚○○、甲○○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嗣經歷審以庚○○、甲○○所為無何違法之處而為庚○○、甲○○無罪之判決,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惟再查恆春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為順利施作中山路四八號前水溝,為避免發生抗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恆春分局調派警力負責現場維護秩序警戒及維護執行工作人員安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與恆春分局配合執行前揭工程,而庚○○、甲○○分為恆春分局分局長、該分局辦理前揭工程警力申請之人員等情,業據庚○○、甲○○於前案供陳在卷,並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恆鎮建字第四0二六號附卷可稽(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第二十一頁),再被告等前於該件執行前就土地徵收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一事迭有爭執抗爭,不准承包商施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掛號函件及回執、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對己○○等五人陳情書處理概要等在卷可稽(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第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卷第五十九頁、第一三四頁至一四二頁、第一六四頁至一六七頁),佐以現場指揮之員警 林明泉 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叫我們不要拆,如果拆要告我們強盜罪等語綜情以觀,堪認被告等人確有與警方發生爭執,是被告所稱警方以強制力協助恆春鎮公所執行等語非無所據,且亦見被告等主觀上係認伊等對該地仍有所有權中使用之權能無誤。次依一般人所認知之客觀事實而言,被告等前所自訴之犯罪中所稱:強暴、脅迫方法;強取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加重強盜等情,或係以警方之強制力、其等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等而為上揭指陳,其雖與刑、民法上所稱之強暴、脅迫、所有、強盜等概念有間,惟此要屬社會客觀事實與犯罪成立要件法律適用之問題,要難以此即認被告等虛構事實而有何誣告之犯意,步退言之,被告所為亦未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難認有虛構事實,且其所為亦未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雖被告等輕率提起自訴,耗費司法資源,有所可議,惟仍應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